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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兆营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274号 罪犯孙兆营,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杞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汴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274号
罪犯孙兆营,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杞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汴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兆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兆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14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至11月1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兆营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兆营得知其前妻刘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已同居多日后欲报复汪某某,遂纠集孙某某等六人预谋殴打汪某某。当晚11时许,孙兆营伙同他人用木棍殴打汪某某致其头部、胸腹部、四肢等多处受伤,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孙兆营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罪犯孙兆营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兆营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兆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朝阳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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