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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强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64号 罪犯张卫强,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洛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卫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64号
罪犯张卫强,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洛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卫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至11月1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卫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卫强怀疑妻子张某某有外遇。2011年7月27日23时许,二人发生争吵。期间张卫强恼羞成怒,持刀欲杀张某某,遭到张卫强父亲张站楼阻拦,被告人张卫强遂持刀朝张站楼头面部、胸腹部、四肢部猛刺4刀,朝其妻张某某颈部、腰背部、四肢部猛刺13刀,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张站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卫强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罪犯张卫强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无学习能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及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卫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考虑其系病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卫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六年九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朝阳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