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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292号 罪犯李涛,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南刑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292号
罪犯李涛,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南刑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缓刑,与原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至11月14日进行公示,11月27日在河南省许昌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涛伙同他人在方城县城关镇夜市摊吃饭,与邻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李涛等人用啤酒瓶猛砸张某某头部,致其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涛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涛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罪犯李涛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六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朝阳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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