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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利国犯盗窃罪、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52号 罪犯骆利国,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洛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52号
罪犯骆利国,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洛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利国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至11月14日进行公示,11月28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骆利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2月至2001年8月间,被告人骆利国伙同张某某等人窜至汝州市林汝镇、庙下乡、伊川县半坡乡等地抢劫15起,致重伤2人,轻伤5人,轻微伤4人,抢劫财物价值共计30508元。1999年9月至2001年11月,骆利国伙同张某某等人多次到汝阳县小店镇、汝州市温泉镇等地盗窃1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7934元。
罪犯骆利国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骆利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其多次实施抢劫、盗窃犯罪,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二人重伤,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骆利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六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朝阳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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