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宗文,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陕西省紫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益凌、侯庆伟,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宗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宗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宗文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与常某甲同居七年,并育有一男一女。常某甲的父母在东冶村为常某甲买了三间房子供常某甲和何宗文居住。2003年常某甲又与在东岗镇龙池沟村矿井上打工的陕西籍民工唐某某同居,唐某某曾到何宗文家闹事,要求何宗文将常某甲的父母为常某甲、何宗文购买的三间房子腾出,因而何宗文与唐某某之间产生矛盾。后唐某某带常某甲离开东冶村。 2005年2月27日常某甲和唐某某回到东冶村。何宗文即找到常某甲的哥哥常玉发(另案处理)、弟弟常广玉(已判刑),告诉他们常某甲回来了,唐纯宝还打常广玉的母亲申某某。当时常某甲的表弟申青勇(已判刑)也在场,四人决定去打唐某某。17时许,何宗文等人在龙池沟矿井上找到唐某某,双方发生口角,何宗文伙同常广玉、常玉发先对唐某某拳打脚踢,之后常广玉用一石头砸被害人头部及肩部各一下,何宗文又用石头连砸被害人唐某某头部数下,唐某某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林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情况。 2、安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被害人唐某某血涂布与现场提取的带血石块上血痕均为“○”型。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创缘不整齐,颅骨骨折,符合钝器伤特点。唐某某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目击证人常某甲、郑某某、李某某证实被告人何宗文持石头砸击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 5、证人常某乙、申某甲(常某甲的父母)证实,本案的起因是唐某某将和何宗文一起生活的常某甲带到外地共同生活,案发前唐某某还到何宗文家闹事。 6、证人申某乙证实,何宗文找到常玉发、常广玉说唐某某打了申某甲,后其和何宗文、常玉发等人一起去找唐某某,何宗文和常广玉、常玉发打了唐某某。 7、共同作案人常广玉供述证实,何宗文提议殴打唐某某,并用石头砸唐某某的头部,持木棍在唐某某身上乱打,其也用石头砸了唐某某的头部和肩部。 8、被告人何宗文在侦查阶段对提议殴打唐某某及用石头砸唐某某的事实曾予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何宗文上诉称:1、其没有用石头砸唐某某的头部,其赶到案发现场后,唐某某已经被打倒在地;2、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无证据证明是何宗文的行为直接导致唐某某死亡,被害人有过错,何宗文系初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宗文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辩护称“无证据证明是何宗文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理由,经查,本案的共同作案人常广玉,目击证人郑某某、李某某、常某甲均证实何宗文和唐某某发生打架,何宗文用石头砸唐某某的头部,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唐某某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何宗文伙同他人共同伤害唐纯宝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何宗文上诉称“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何宗文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具有一定的责任,并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何宗文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何宗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宗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宗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冯 童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雪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