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95号 罪犯夏云,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驻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夏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至11月14日进行公示,11月26日在河南省第二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夏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夏云和闫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某酒店505套房内,以每克285的价格购买冰毒693克,其中夏云购买600克,闫某购买93克。同月23日,夏云携带购买的冰毒返回上海后被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仿“六四式”手枪一支,从其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49.42克。夏云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表现。 罪犯夏云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连续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胡某、许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夏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夏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