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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士文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18号 罪犯朱士文,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竹山县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安中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18号
罪犯朱士文,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竹山县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安中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士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法定期间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至11月25日进行公示,11月27日在河南省平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士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1月份,被告人朱士文与李某承包矿井发生纠纷,朱某因喝酒与李某发生口角,并结下怨仇,朱士文、朱某便纠集他人,于同年11月25日上午携带洋镐棒、砍刀到林州市某矿井处,用洋镐棒将李某打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某死亡。1998年农历8月13日,被告人朱士文将柏某、冯某偷盗的河北省涉县某村杨某甲的次子杨某乙(11个月)以9300元的价格卖给林州市某村的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士文系主犯。
罪犯朱士文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周某、贾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士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朱士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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