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426号 罪犯李朋旭,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宝丰县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朋旭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678.50元。被告人李朋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215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至11月25日进行公示,11月28日在河南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朋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女,殁年7岁)绑架至宝丰县文笔山上,并通知李朋旭赶到现场,两人问明吴某某的住址及亲属联系方式后,将吴某某捆绑在文笔山的树上。次日被告人张某将吴某某转移至一废弃砖窑内将其强奸后勒死,张某与李朋旭逃离现场。201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向吴某某家属打电话勒索钱财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将李朋旭抓获。在共同犯罪中,李朋旭系从犯。 罪犯李朋旭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张某、李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朋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朋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