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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思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428号 罪犯李永思,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周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428号
罪犯李永思,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周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永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至11月25日进行公示,11月28日在河南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永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咸某、母某为贩卖毒品多次通过手机通话、短信等形式与被告人李永思商谈购买毒品的价格和数量,最终约定以每克360元的价格共计16万元购买李永思冰毒450克,交易地点定在离李永思家较近的驻马店上蔡县境内。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咸某伙同被告人母某在银行取款后由咸某驾车前往约定地点。期间,途径商水县某镇邮政储蓄所时被告人母某又取款3万元。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咸某、母某二人在驻马店市上蔡县和某村客运站附近与被告人李永思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永思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450克冰毒交给咸某,咸某将16万元现金交给李永思。后咸某、母某二人携带冰毒返程行至周商高速北路口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冰毒450克。2011年1月22日,李永思在周口市荷花市场被抓获。
罪犯李永思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蒋某、董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永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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