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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瑞军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10号 罪犯杨瑞军,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10号
罪犯杨瑞军,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瑞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杨瑞军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贵荣、卢书田、卢俊伟的赔偿数额与元某、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杨瑞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至11月25日进行公示,11月27日在河南省平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瑞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期间,被告人元某因违反村镇统一规划超高建房被制止,遂对时任村支书的卢某怀恨在心。2006年4月,元某找到王某让帮助教训卢某,并答应事成之后给2000元报酬。王某遂找杨瑞军商量一起教训卢某。2006年4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瑞军伙同王某,翻墙进入林州市某公司院内,敲开卢某的房门后,二人用鹅卵石击打卢某头部数下,致被害人卢某死亡。事后,元某分两次给王某3000元,王某将其中1000元分给杨瑞军。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瑞军系主犯。
罪犯杨瑞军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崔某、刘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瑞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瑞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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