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22号 罪犯祝永庆,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汴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永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86748.27元。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至11月25日进行公示,11月27日在河南省平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祝永庆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祝永庆到其岳母李某家接女儿祝某时与李某发生争执。7月25日21时许,李某的二女儿杨某和其丈夫武某到祝永庆家中找祝永庆评理。杨某先进入祝永庆家中,因与祝永庆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祝永庆跑到自家厨房拿一把水果刀,朝跟进厨房的被害人杨某左肋部和右颈部各扎一刀,又持刀向前来劝架的武某左肋部扎一刀,后祝永庆在武某的斥责下,协助武某把被害人杨某送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武某同时拨打110报警,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祝永庆在医院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罪犯祝永庆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陈某、李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祝永庆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祝永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六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