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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守冰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14号 罪犯罗守冰,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洛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14号
罪犯罗守冰,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洛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守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被告人罗守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至11月25日进行公示,11月27日在河南省平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罗守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冬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罗守冰伙同黄某、闫某等人,分别结伙在伊川县、汝州市、偃师市、登封市等地,驾驶装有警灯的皮卡车或盗窃的车辆,持手枪、匕首等作案工具抢劫5起(冒充军警抢劫4起,并在抢劫过程中致1人轻微伤),抢劫财物价值52296元。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罗守冰伙同黄某、闫某等人,在嵩县、义马市、洛宁县、洛阳市、平顶山市等地,采取敲门、剪电缆等方式盗窃44起,价值人民币639325元。
罪犯罗守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陈某、秦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守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罗守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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