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13号 罪犯陆其祯,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许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其祯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至11月25日进行公示,11月27日在河南省平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陆其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陆其祯伙同他人先后在周口市、许昌市东城区等地盗窃联通机房电池、变压器铜芯等物品28起,盗窃物品总价值504582元。在共同犯罪中,陆其祯系主犯。 罪犯陆其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张某、樊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陆其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陆其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