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传英、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张某某,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 诉讼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贯英及其诉讼代理人蔡亭,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郑传英,侦查人员张锋、濮鹏鹏,证人聂孝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其妻子杨某某在固始县三河尖镇三淮村夹河河段,发现宋某某的大泵船在抽沙,潘某甲认为宋某某的抽沙船在自己的地里抽沙,遂让其停止抽沙,双方因此发生冲突,潘某甲手持钢钳冲到宋某某大泵船驾驶舱,砸毁舱内机器设备(损失价值3990元),宋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上前阻止,潘某甲持钢钳将张某某左肩砸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罚,同时适用缓刑。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称,当天晚上十一点多,潘某戊、潘某丙、“小村长”、被告人潘某甲等十多人到她船上要钱,她没有给,来的人就砸她的船,老叶子拿铁东西砸她,潘某戊用拳头打她,被告人潘某甲用洋锹拍她的头和肩膀,将她的身上打的都是伤,把她的肩膀打的不能动。侦查人员给她做的笔录,内容是假的。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另有其人,应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不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侦查人员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采信被害人当庭陈述。被告人不构成自首。 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潘某甲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可。认为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其他人员的犯罪线索,待查证属实后,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其妻子杨某某在固始县三河尖镇三淮村夹河河段,发现宋某某的大泵船在抽沙,潘某甲认为宋某某的抽沙船在自己的地里抽沙,遂与杨某某登上宋某某的抽沙船,让其停止抽沙,双方发生冲突。潘某甲、杨某某和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妻子)进行厮打,双方均受伤。厮打停止后,宋某某与杨某某又发生争吵,潘某甲顺手拿起抽沙船上的活动扳手冲到抽沙船的驾驶舱,砸机器设备,宋某某与张某某上前阻止,潘某甲持活动扳手砸向张某某的左肩,致张某某左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宋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庭审后,被告人潘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15000元,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 ②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④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证人证言①杨某某证明,双方发生厮打的原因、过程及受伤情况等。 ②宋某某证明,双方发生厮打的原因、过程及受伤情况和其他人参与殴打张某某的情况。 ③沙桂富证明,双方发生厮打的过程及受伤情况等。 ④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井龙、马贺强证明,他们到打架现场后,看到双方受伤的情况。 ⑤聂孝芳证明,侦查人员给张某某做笔录的情况。 3、被害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与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双方发生厮打的原因、过程及潘某甲持铁棍打伤张某某的情况。 4、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为活动扳手,并被扣押。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系自首,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构成包庇罪,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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