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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回族,小学文化,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回族,小学文化,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爱国,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SF2948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柳树乡成功村小圩组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摩托车上陈某乙、陈某甲、孙某某三人受伤。后陈金定、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系被钝器损伤胸腹部致胸腹腔脏器联合性损伤大出血而死亡,陈金定系钝器损伤头部及胸腹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联合性损伤而死亡,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经交警队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现场及时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属于过失犯罪,一贯表现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SF2948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柳树乡成功村小圩组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摩托车上陈某乙、陈某甲、孙某某三人受伤。后陈金定、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许某某在现场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供述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9月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认定陈某甲系被钝器损伤胸腹部致胸腹腔脏器联合性损伤大出血而死亡,陈金定系被钝器损伤头部及胸腹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联合性损伤而死亡。2014年10月1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认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4年9月5日,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的妻子季良亚代表许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的亲属80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理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许某某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及称重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辆的情况。

6、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9、证人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与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0、被害人孙某某、陈某的陈述,证实她们乘坐的三轮车与被告人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1、被告人许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过程。

12、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死亡及受伤的情况。

1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二人死亡和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属于过失犯罪,一贯表现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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