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法民金初字第12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涛,行长。 住所地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林,女,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诉被告张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诉称,被告与周发顺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周发顺向我行申请并办理一张20万元额度信用卡。2013年9月27日,周发顺在南京市下关区尚品酒店POS机分三笔刷卡透支消费,总金额为199990元,后周发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周发顺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还款,且将其丈夫周发顺的资产恶意转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99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光林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林与周发顺(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周发顺向原告申请并成功办理一张200000元额度的信用卡。2013年9月27日周发顺在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尚洁酒店及生才酒店POS机分三笔刷卡透支消费,总金额为199990元,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周发顺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即向被告张光林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张光林将其丈夫周发顺在固始县格林豪泰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出售转让,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营业执照复印件、周发顺办理信用卡相关手续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取款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光林与欠款人周发顺系夫妻关系,作为财产继承人,且对周发顺的遗产已继承,其对周发顺生前所欠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9999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费2670元,合计6970元,由被告张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品 审判员 聂士峰 审判员 程东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