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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强与张乃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赵永强,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孟宁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乃强,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赵永强,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孟宁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乃强,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

负责人:张春昕,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永强与被告张乃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刚,被告张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石景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强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豫SEY023豪爵两轮摩托车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良巷路口时,与被告张乃强驾驶的京PO97Y7号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乃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2546.6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张乃强车辆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3、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

4、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的鉴定书

5、固始县新蕾电动车专卖店的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

6、提供赔偿清单

被告张乃强质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5原告的收入情况,我不了解。证据6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过高。

被告人民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未予质证。

被告张乃强辩称,该交通事故在交警队调解时,我支付2000元给原告。

被告人民财险石景山支公司书面辩称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车辆损失810元我公司已转入张乃强银行账号。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定,自费项目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标准及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在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有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证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应提供护工协议及相应票据。

被告人民财险石景山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及汇款清单

原告赵永强质证,我的车辆评损是1115元,对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张乃强质证,原告的车辆损失810元,保险公司已转入我转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7时40分,被告张乃强驾驶京P097Y7号牌轿车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良巷路口调头时,遇原告赵永强豫SEY023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赵永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第2013116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乃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永强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191.64元。住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石膏外固定。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赵永强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4)401号鉴定结论认定,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1115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张乃强给付其2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因车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91.64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车辆损失费1115元,合计32546.64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公安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张乃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方即被告张乃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就其损失部分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供任职单位的合同书及工资完税证明,其要求的误工损失无法认定,因其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每天67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驾驶的车辆受损价值1115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81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305元的赔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张乃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赔付的810元车损费由张乃强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2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被告放弃返还。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3191.64元、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护理费99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7876.44元、误工费99天×(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365天)=6633元、车辆损失费305元。合计18456.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付清,款经固始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

二、被告张乃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陈 阳

代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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