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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占江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占江,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灵宝市。 辩护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占江,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灵宝市。
辩护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占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占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赵占江与被害人聂某某在河南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某坑口,因为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占江将聂某某摔倒在地,致聂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聂某某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聂某某的损伤为(四)级伤残。
案发后,聂某某先在灵宝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8天,在灵宝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被告人赵占江已经支付,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2979.56元,外购药品花费4090元,其他用品花费716.9元,家属陪护住宿花费1380元。被告人赵占江家属已支付聂某某43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某、董某某、聂甲、李某某、邢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某坑口监控录像,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病历、治疗、住宿、日用品花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住院预交款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赵占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占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占江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占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聂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赵占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赵占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医疗费112979.56元,护理费36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共计118941.88元(含已支付43000元)。
原审被告人赵占江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等。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赵占江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生效后,上诉人赵占江家属与被害人聂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43000元外,另支付12万元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聂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审被告人赵占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孙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占江与被害人聂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孙某某、董某某将双方拉开后,赵占江又与聂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赵占江抱着聂某某,二人摔到在地,致聂某某重伤。赵占江对在与聂某某撕扯过程中,自己致聂某某倒地,聂某某受重伤的事实,亦无异议。赵占江明知与聂某某相互厮打,会造成聂某某受伤的后果,在被人拉开后,又与聂某某厮打在一起。赵占江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聂某某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赵占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占江到案后,未能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占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赵占江的家属与被害人聂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聂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上诉人赵占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占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