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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雷、杨晓庆、张晓楠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海雷,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2005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海雷,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2005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晓庆,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2009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武军,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晓楠,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雷、杨晓庆、张晓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雷,被告人杨晓庆及其辩护人翟武军,被告人张晓楠及其辩护人杨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海雷、杨晓庆、张晓楠、杨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张晓楠将约其见面的网友樊某某骗到灵宝市北区路园,四人先后在北区路园、城关镇牛庄村一田地处以及去阳平的路上,采取持刀殴打、胁迫等方法向樊某某索要现金20000元,几人到灵宝市阳平镇阳平街上后,在四人威逼要钱的情况下,樊某某向朋友借款2000元后交给四人,再次到一卤肉馆借钱时被朋友马某某阻拦,杨某某遂持刀将马某某砍伤。经鉴定,樊某某、马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赃款四人挥霍。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海雷、杨晓庆、张晓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雷、杨晓庆、张晓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海雷、杨晓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吴海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海雷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晓庆辩称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樊某某,也未分得赃款,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翟武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较为适宜;2、被告人杨晓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杨晓庆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晓庆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晓楠辩称其并未参与预谋抢劫樊某某,也没有动手殴打樊某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杨建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晓楠并未参与预谋抢劫樊某某;2、被告人张晓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张晓楠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晓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晓楠与被害人樊某某通过网络聊天,二人约定在灵宝市函谷酒店门口见面。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晓楠将其与樊某某见面一事告诉被告人吴海雷、杨晓庆及杨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张晓楠将樊某某带至灵宝市北区路园,被告人吴海雷、杨晓庆、杨某某赶到路园对樊某某进行殴打,向樊某某索要钱财。随后四人又将樊某某拉至城关镇牛庄村空地等处持刀殴打、威胁向樊某某索要现金20000元,并驾驶车辆胁迫樊某某回到灵宝市阳平镇家里取钱。樊某某向朋友借款2000元交给四人,后到一卤肉馆借钱时,被马某某阻拦,杨某某遂持刀将马某某砍伤。经鉴定,樊某某、马某某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四人抢得赃款2000元,共同挥霍。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吴海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晓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海雷、杨晓庆、张晓楠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海雷、杨晓庆的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
3、书证破案报告,被害人樊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波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吴海雷、杨晓庆、张晓楠伙同他人对樊某某持刀殴打、威胁并当场取得钱财的经过;
4、法医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樊某某、马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5、被告人吴海雷、杨晓庆、张晓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雷、杨晓庆、张晓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私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雷、杨晓庆、张晓楠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海雷、杨晓庆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海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晓庆辩称其没有动手殴打樊某某,被告人张晓楠辩称其未参与预谋抢劫樊某某,其行为均不构成抢劫罪,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海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杨晓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张晓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海雷的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被告人杨晓庆的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被告人张晓楠的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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