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二初字第257号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呼燕飞,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鄂尔多斯市金政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温丽,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呼燕飞。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机械公司)诉被告呼燕飞、温丽、鄂尔多斯市金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政商贸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通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燕飞、温丽、金政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通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呼燕飞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租人,被告呼燕飞为承租人的《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承租非公路车载工程机械5台。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神通机械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承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呼燕飞、温丽就《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所负债务,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担保书》。至2012年11月4日合同期满,被告呼燕飞多次逾期不还租金累计1108052.65元。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向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按照与被告呼燕飞、温丽签订的《自然人担保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08052.65元及逾期利息119985.83元(暂计算到2013年6月25日),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呼燕飞、温丽、金政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呼燕飞作为承租人(乙方)与出租人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呼燕飞选定矿用车五台,由一拖财务公司购买并提供给被告呼燕飞租用或最终留购。该五台矿用车价款2825000元,被告呼燕飞首付565000元,剩余2260000元为租赁本金,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月利率6.933333‰。同时,原告神通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神通机械公司为该笔租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被告呼燕飞、温丽作为甲方与原告神通机械公司签订了《自然人担保书》,约定被告呼燕飞、温丽以其全部私有财产向原告神通机械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一拖财务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呼燕飞,被告呼燕飞、温丽也将首付款汇入双方指定的账户。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呼燕飞、温丽未能按约履行其支付租金义务。截止2012年11月4日合同到期,因被告呼燕飞、温丽逾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租金,导致原告神通机械公司代被告呼燕飞、温丽向一拖财务公司清偿了租金1108052.65元。截止目前,被告呼燕飞、温丽仍未对上述款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原告神通机械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政商贸公司为被告呼燕飞、温丽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2月2日,该公司经营范围有工程机械租赁、载重汽车销售等内容。庭审中,因被告呼燕飞、温丽、金政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自然人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案外人一拖财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呼燕飞、温丽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神通机械公司支付租金,因被告呼燕飞、温丽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神通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神通机械公司代为其清偿租金1108052.65元。原告神通机械公司清偿该笔租金款后,被告呼燕飞、温丽应当按照《自然人担保书》的约定,以其全部私有财产向原告神通机械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神通机械公司请求被告呼燕飞、温丽清偿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金政商贸公司虽为被告呼燕飞、温丽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未行使法人独立人格,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股东呼燕飞业务重合,属于法人人格混同,故被告金政商贸公司应当对被告呼燕飞、温丽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利息从合同约定到期的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呼燕飞、温丽、金政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燕飞、温丽于向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108052.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政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52元,由被告呼燕飞、温丽、鄂尔多斯市金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周秀花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