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二初字第277号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张玉山,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苏省盐城市人,厦门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玲,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丽,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苏省盐城市人,厦门市地占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机械公司)诉被告张玉山、王丽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通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功、被告张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通机械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张玉山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人,被告张玉山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48000元,自借款之日起18个月分期偿还,用于购买矿用车一台,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0日止。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神通机械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玉山、王丽夫妻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担保书》。至原告起诉止,被告张玉山多次逾期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累计399352.96元。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向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已到期借款399352.96元的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担保借款399352.96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玉山、王丽共同支付所欠已经到期借款454732.3元及逾期利息30630.68元(利息30630.68元暂计算截止到2013年8月10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山辩称:答辩人和一拖集团财务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但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一拖集团财务公司并未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根据。我们没有看到保证合同、自然人担保书,原告诉称的被告夫妇给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书,王丽并没有签订任何担保书,王丽本人并没有到现场。因此我们认为,自然人担保书是无效合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求及当庭增加的请求利息都属于重复计算。答辩人已经向一拖公司支付203026.91元,及之前车辆事故保险赔偿金额直接向纸托公司支付14081元,该笔费用都应从答辩人与一拖财务公司借款金额中扣除。 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张玉山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拖财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因被告张玉山购买MTC矿用车,特向一拖财务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4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04167‰。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未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由保证人清偿。被告张玉山、王丽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担保书》,约定被告张玉山、王丽以其全部私有财产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一拖财务公司按约向被告张玉山支付了借款,被告张玉山、王丽也将购买矿用车的货款全额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玉山、王丽未能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10日借款合同到期,因被告张玉山、王丽逾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已到期借款,原告神通机械公司代被告张玉山、王丽向一拖财务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共计454732.3元。截止目前,被告张玉山、王丽仍未对上述款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王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自然人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案外人一拖财务公司按约向被告张玉山、王丽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张玉山、王丽未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代为清偿借款454732.3元。原告清偿该借款后,被告张玉山、王丽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全部私有财产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代被告张玉山清偿借款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即从借款的第二日即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山、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5473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54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0924元,由被告张玉山、王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