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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妍与张润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523号 原告严妍,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尉氏县,无业,现住洛阳市孙旗屯。 被告张润成,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523号
原告严妍,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尉氏县,无业,现住洛阳市孙旗屯。
被告张润成,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涧西区。
原告严妍诉被告张润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妍及被告张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妍诉称,原告严妍租住帝豪小区7-5-502,房租为半年支付,物业费为一年一付。合同没有到期,被告张润成说房子卖了,让原告搬家,原告搬家前要求被告退押金柒佰元及剩余2个月物业费64元,在搬家时又补交给物业270元,共计1030元,被告迟迟不还,原告经被告社区民警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押金柒佰元、剩余2个月物业费64元、补交给物业费270元,共计1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润成辩称,原告在帝豪经典租住期间,2014年后半年原告说她在住三个月,要搬走,我说不行,要打半年的房租,然后原告把后三个月的房租也打给我了,我就给房主(我的朋友)说了,之后我们商量把房屋卖掉,并收了买房的人1万元定金,并承诺一个月内将房屋清空不然赔付双倍定金。房屋卖掉之后我就通知原告,说你住完前三个月之后我把后三个月房租退给你,但是原告经常各种理由不在家,并提出无理要求,让我们把搬家费掏出来,我们的合同载明的很清楚,如果原告要搬,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后来还剩下两个月的房租,还有杂备费同退还原告2800元,原告一个月的房租是7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妍(承租人、乙方)、被告张润成(出租人、甲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上载明:“甲方将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帝豪.城市经典7-5-502房,租予乙方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时间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首次房租缴纳方式为押壹个月付陆个月,首次房租到期前一个月缴纳第二次房租(即陆个月房租)…每月租金为人民币柒佰贰拾元整(小写:72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和押金人民币柒佰元正…合同期未满,乙方不得退租,否则甲方有权不退押金,若甲方提前退租,则应退回双倍押金给乙方,不论甲、乙任何一方提前退租,都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原告严妍、被告张润成分别在合同上签署了名字。原告严妍与被告张润成后又达成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租赁年度物业费共计350元”的口头协议。
又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严妍依约向被告张润成支付了涉
案房屋押金700元整。在租赁期的下半年度,原告严妍于2014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润成支付了涉案房屋三个月的租金2160元及租赁年度的物业费350元,共计2510元;后于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向被告张润成支付了剩余三个月的租金2160元。
另查明,在租赁期的下半年度内,因涉案房屋被出售,被告张润成通知原告严妍搬离,原告严妍于2014年8月中旬搬离涉案房屋。
还查明,被告张润成于2014年8月中旬退还原告严妍2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形
成于2013年9月2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关于“缴纳物业费”的口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前将涉案房屋出售并通知原告搬离,系被告提前退租,根据合同中“…合同期未满,若甲方(张润成)提前退租,则应退回双倍押金给乙方(严妍)…”之约定内容,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柒佰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张润成应退还押金的数额为7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2个月物业费6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距租期届满前2个月搬离涉案房屋,故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2个月的物业费,根据原、被告达成的“租赁年度的物业费共计350元”之口头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应退还物业费的数额为58.33元。计算方式:350元/年÷12个月×2个月=58.33元。关于被告退还给原告2800元的法律性质,结合该笔费用的退还时间和数额,涉案房屋的押金、2个月的房租及物业费的总数额共计2198.33元之事实,在未有相反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本院确定上述退款包含有被告应予退还的押金700元及剩余2个月物业费58.33元。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押金700元及剩余2个月物业费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退还的2800元中包含有被告曾承诺支付的搬家费”的诉讼主张,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其向物业补交的物业费27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已依约将租赁年度物业费350元全额支付于被告,故此,该项诉求所涉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