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33号 原告张蒙蒙,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无业,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孙书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南京,总经理。 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南京,男,1945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刘新辉,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告王军辉,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武辉,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王军辉、武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蒙蒙诉被告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京实业公司)、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王南京、刘新辉、王军辉、武辉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蒙蒙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强、付联委,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王军辉、武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京实业公司、王南京、刘新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蒙蒙诉称,2012年05月21日,华京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张蒙蒙、李荻、翟会、陈红霞等4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1)由上述4位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400万元(实际提供借款日期为2012年05月22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05月21日至2012年0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出借人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而导致出借人采取相关措施的,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因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同日,普瑞斯公司、洛阳市金喔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张蒙蒙签订《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普瑞斯公司及金喔公司愿意为华京公司与出借人张蒙蒙等4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甲方(即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并约定在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经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公司的股东王南京、刘新辉、王军辉、武辉等人也承诺将其个人资产做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张蒙蒙按约把约定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后经借款人申请,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12年07月21日。然而,借款人华京公司仅按约支付了合同约定期间及展约期间的利息,本金400万元至今未还。后经多次催讨,华京公司总是推诿拖延。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共计448.00万元(暂定)。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此后的相关费用待本案审结时据实结算。2、判令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王南京、刘新辉、王军辉、武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普瑞斯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张蒙蒙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并非原告诉称的张蒙蒙等四人与华京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张蒙蒙与华京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并未履行,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军辉、武辉辩称,1、被告对张蒙蒙作为原告起诉有异议,因借款合同涉及四名出借人,张蒙蒙无权单独起诉索要全部款项,另外诉状上也没有张蒙蒙本人的签名。2、被告所出具的承诺被担保人为张蒙蒙等四人而非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在张蒙蒙等人不履行与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时(如张蒙蒙等四人出现逾期支付借款、不支付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才需与张蒙蒙等四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因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其欠款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现无论任何人因任何事由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保证责任,未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提出过,现在提出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华京实业公司公司、被告王南京、刘新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华京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李荻、翟会、陈红霞、张蒙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该借款合同约定,如本合同与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期限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上的记载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利息按月支付。同日,被告华京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普瑞斯公司、洛阳市金喔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张蒙蒙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普瑞斯公司、洛阳市金喔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王南京、刘新辉、王军辉、武辉签字承诺将其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5月22日,被告华京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蒙蒙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其借到张蒙蒙40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原告张蒙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华京实业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385万元。同日,被告华京实业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其收到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其中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385万元,现金15万元。在借款期间,被告华京实业公司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但本金部分一直未向原告偿还。 另查明,原告张蒙蒙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洛阳市金喔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涧民三初字第33-3号裁定书,准许原告张蒙蒙撤回对被告洛阳市金喔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华京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张蒙蒙等人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华京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普瑞斯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张蒙蒙签订的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华京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蒙蒙与被告华京实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过高,原告张蒙蒙借款到期之后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南京、刘新辉、王军辉、武辉签字承诺将其个人财产作为担保,为被告华京实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张蒙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南京、刘新辉、王军辉、武辉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蒙蒙要求被告华京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蒙蒙要求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王南京、刘新辉、王军辉、武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京实业公司公司、被告王南京、刘新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应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蒙蒙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蒙蒙支付借款4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顺延计算。 三、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王南京、刘新辉、王军辉、武辉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向原告张蒙蒙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被告王南京、刘新辉、王军辉、武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