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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军懿与韩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521号 原告钱军懿,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三海,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521号
原告钱军懿,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三海,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钱军懿诉被告韩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韩三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安阳市文峰区渠口街1号院1号,但已经在安阳市殷都区范家庄村居住满一年。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韩三海的户籍所在地为安阳市文峰区渠口街1号院1号,但自2004年起就在安阳市殷都区范家庄村居住,且长期连续在此居住。本案原、被告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也未提出双方合同履行地在安阳市文峰区。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韩三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