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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玉华与被告李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陈玉华,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李华,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玉华与被告李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陈玉华,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李华,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玉华与被告李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华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沙石,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运费26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000元,余款2565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56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李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该款应当偿还,但目前资金周转紧张,请求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在被告经营沙场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沙石,2014年6月16日,双方对所欠运费数额进行了核算,共计欠款26650元,被告随即按此数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元,余款2565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运费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玉华给付运费25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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