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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行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河南省灵宝市。 辩护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法院审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河南省灵宝市。
辩护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承建灵宝市某某高中学生公寓楼工程中,为了让该校校长张某甲(已判刑)给其增加工程量,在张某甲办公室送给张某甲一张10万元存单;2012年6月,张某某为了感谢张某甲为其筹集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在张某甲办公室送给张某甲5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张某某为了多结算工程款,在张某甲家中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海鲜集装箱送给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共向张某甲行贿2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甲证言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三门峡市黄河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灵宝某某高中学生公寓楼的付款明细表、情况说明、工程投入明细单、施工合同及招标资料;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且系初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主要理由为:1.存单10万元最终并未被受贿人实际所有,5万元现金是利息款,该两款项均不应计入行贿数额;2.存在被追诉前积极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愿意将不正当利益退缴。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1.存单10万元如没有张某某身份证,不可能大额提现,应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春节送给张某甲10万元现金是因学校迟迟不支付工程款,为摆脱垫付巨额工程款给自身带来的困难而“自愿贿赂”,且未获得不正当利益,性质上应认定为索贿,不应认定为行贿犯罪;3.原判量刑畸重,对张某某应以行贿15万元(其中10万元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他情节综合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2012年3月份张某某送张某甲的10万元存单。经查,张某某给张某甲10万元存单时已将密码一并告诉张某甲,且事后张某甲持有该存单长达2年直至案发,张某甲已构成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张某某行贿行为已经既遂。故张某某上诉称该10万元存单款项不应计入行贿数额,辩护人辩称属于犯罪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12年6月张某某送张某甲的5万元现金。经查,张某某多次供述和张某甲证言相互印证,是张某某用于感谢张某甲为其筹集了50万元资金,该5万元现金并不是50万元资金的利息款。故张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14年春节前张某某送张某甲的10万元现金。经查,张某某为多结算工程款,主动将10万元现金装在海鲜集装箱中送给张某甲,张某某供述及张某甲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向张某某索贿。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的量刑。经查,张某某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25万元,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虑到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系初犯,已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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