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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与被告冯伟、舒立、舒保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30号。 负责人杨玉柱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既安,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30号。
负责人杨玉柱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既安,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910号4号楼7号。该单位员工。
被告冯伟,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舒立,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舒保全,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与被告冯伟、舒立、舒保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既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舒立、舒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冯伟向原告贷款5万元,由三被告提供互相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舒全保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舒立、舒保全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伟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本金结清前利息。被告舒立、舒保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冯伟、舒立、舒保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借款人冯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9日。约定借款正常利率8.496%。超期利率12.744%,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并以通用条款第二项约定的第二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二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通用条款第二项约定,利率调整以特别条款约定的月数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无借款对应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冯伟发放贷款50000元,担保人舒立、舒保全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冯伟的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曾于2009年7月11日借款5万元,2010年7月23日偿还本息54537.70元。2010年7月24日借款5万元,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1日偿还本息共计54968.12元。2011年8月22日借款5万元,至今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冯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舒立、舒保全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冯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伟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舒立、舒保全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冯伟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证人舒立、舒保全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即被告舒全保行使追偿权;被告冯伟、舒立、舒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舒立、舒保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冯伟、舒立、舒保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王继伟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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