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00号 原告闫滋琴,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文平,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瑞云,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涛、魏默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滋琴与被告范文平、张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运输公司客二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范文平、被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瑞云、被告信阳运输公司客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告阳光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魏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滋琴诉称,2013年11月26日,范文平驾驶豫SA1***大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文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信阳运输公司客二公司,实际车主系张磊,该车在阳光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轮椅费、鉴定费共计1237337.29元。 被告范文平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其与张磊系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 被告信阳运输公司客二公司辩称,同张磊的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信阳公司辩称如实际车主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原告的部分医药费用、外购药与本案无关,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范文平驾驶豫SA1***号大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文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滋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信阳运输公司客二公司,实际车主系张磊,范文平系张磊的雇佣司机,范文平具有A1驾驶资格。以信阳运输公司客二公司为被保险人在阳光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当日闫滋琴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其出院证显示:入院日期2013年11月26日,出院日期2014年6月3日,出院诊断:脊髓损伤;胸11锥体压缩性骨折固定术后;胸12、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9、10肋骨骨折;左腓骨中断骨折;额部及右上眼睑皮肤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2型糖尿病;尿崩症;贫血;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继续康复治疗;建议陪护2人等。以上闫滋琴共住院189天,支出医疗费84664.77元(其中一张70元的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出院后到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399元,另外购药物914元,轮椅一把价值400元。事故发生后,为抢救闫滋琴,张磊垫资其医疗费2084.76元,另向交警部门缴纳押金及向闫滋琴垫付现金的形式支付69000元,被告张磊共计垫付费用71084.76元。 闫滋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驻马店驿城区河佳副食店出具的证明,闫滋琴滋2011年10月在该公司做促销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效益工资,因交通事故工资被停发。闫滋琴父亲已去世,母亲王凤英,1939年7月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闫滋琴共兄妹5人。诉讼中闫滋琴提交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对交通费的主张。 经闫滋琴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9日做出鉴定意见书,对闫滋琴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结论为闫滋琴系由于胸锥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目前其双下肢不全瘫存在,肌力4级,且不能独自站立和行走,其损伤为7级伤残,其内固定手术治疗费8000元左右,护理依赖为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人员1-2人),时间遵医嘱。误工日评定为365日。闫滋琴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信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的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因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定由责任人范文平承担80%的责任,另20%的责任由原告自理,因范文平系被告张磊的雇佣司机,张磊应在范文平的责任范围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运输公司客二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上述张磊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原告闫滋琴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轮椅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闫滋琴因伤住院治疗189天,医疗费按89078.53元(含张磊垫付的2084.76元)认定,其中未加盖公章及未遵医嘱外购药物的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计款1890元(10元×1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780元(20元×189天)。闫滋琴主张其误工费按每月2905元计算,计算365天,其仅提交了未有落款时间的证明,无原始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的事实,且其主张的误工天数与关于误工日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应以相关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7月8日计225天,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款13807元(22398.03元/年÷365天×225天)。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间计算189天,住院期间人数参照医嘱按二人计,计款30075.34元(29041元/年÷365天×189天×2人)。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1178100元仅凭鉴定结论,因其为7级伤残,另虽原告鉴定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无护理期间予以印证,对其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暂不予以处理;交通费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8000元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并参照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原告的伤残程度等酌定为16000元;至原告定残日,原告的母亲年龄已满75岁,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应承担的抚养份额,其被抚养生活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5928.79元(14821.98元/年×5年÷5人×40%);轮椅费系残疾器具费支出实际支出400元认定;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认定2500元。 以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2748.5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应由阳光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余92748.53元应由张磊及信阳运输公司客二公司负担80%计74198.82元,该款应由阳光保险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余20%由原告自理;以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246195.3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阳光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余136195.37元应由张磊及信阳运输公司客二公司负担80%计108956.30元,该款应由阳光保险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余20%由原告自理;鉴定费2500元,由张磊及信阳运输公司客二公司负担80%计款2000元,余20%由原告自理。 以上,阳光保险信阳公司应负担赔偿款为303155.12元,张磊及信阳运输公司客二公司应负担赔偿款2000元,因张磊已垫付71084.76元,付超69084.76元,该款应从阳光保险信阳公司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张磊,扣除该款后,阳光保险信阳公司尚应负担赔偿款23407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滋琴各项损失共计234070.36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磊垫付款6908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0元,原告闫滋琴负担10000元,被告张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连带负担5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方 审 判 员 邓卫军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