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浉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固始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文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同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宇,该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张同平请求确认被告扣留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的行为违法一案,原告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平、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文凤、委托代理人段云礼,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宇、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为411503-3000060286)将豫S45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3886号货车扣留。 原告灵通汽运公司、张同平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张同平驾驶属于原告灵通汽运公司所有的豫S45393半挂车牵引豫S3886号货车行驶至312国道平桥区海洋加油站门前时,将驾驶电动车的王亚凤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亚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同时办案民警通知原告支付王亚凤的医疗费用,原告张同平先后支付了7万元的医疗费用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放行扣留的车辆,继续营运,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即从2011年9月24日扣留到现在,致使车辆报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扣留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的行为违法,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我支队扣留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是因为原告张同平于2011年9月24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扣留(制作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411503-3000060286)。后经核查发现,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截止2011年5月4日,以后再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交警部门应依法扣留该车至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止。我支队于2011年9月26日书面通知原告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前来提车,但原告至今仍未购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交通事故伤者王亚凤协商同意将该车转卖支付王亚凤的医疗费,后交警部门出具放车凭证,让原告签字放车转卖支付医疗费,但因原告与伤者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愿签字领取车辆。综上,被告作出扣留该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合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9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在停车场。被告质证认为:上述照片不能证明是保险公司所拍,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妥善保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9月24日,豫S45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亚凤的电动车相撞。 2、原告张同平的驾驶证,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辆由张同平驾驶。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编号为411503-3000060286),证明被告依法将豫S45393半挂牵引车、豫S3886号货车扣留。 4、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报告书。证明扣车后,经审查,发现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加上受害人王亚凤处于昏迷状态,故对该事故的处理暂时中止。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交通事故是该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 6、信平公交认字(2011)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同平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7、原告张同平向交警队缴纳处理交通事故及赔偿受害人5万元的手续。 8、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交警部门审查发现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于2011年9月26日给张同平下达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张同平因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按照规定予以扣留,直到购买交强险后前来提车。 9、《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明交警队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告知受害人王亚凤的家属可以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放行凭证。证明受害人王亚凤的电动车由受害人领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受害人和张同平协商,张同平同意用该车抵偿对受害人的赔偿款项,故开出了放行凭证,但最终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机动车没有提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6、7、9项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4则称在阅卷时没看到。 对证据5则认为不符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1、该通知书没有张同平签字,可以认为这个通知书根本没有送达给张同平,因此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2、且该通知书不具备严格的通知书的形式要件。 对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1、这个放行凭证与被告前面提交的证据8证据相矛盾,对真实性有异议。2、该凭证与证据4的中止通知书相矛盾。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4日,原告张同平驾驶属于原告灵通汽运公司所有的豫S45393半挂车牵引豫S3886号货车行驶至312国道平桥区海洋加油站门前时,将驾驶电动车的王亚凤撞伤。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发出编号为411503-300006028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豫S45393半挂车、牵引豫S3886号货车进行了扣留。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亚凤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审查豫S45393号机动车手续时发现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26日给张同平下达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张同平因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按照规定予以扣留,直至购买交强险后前来提车。该通知书上有承办该案的两位警察签字,但原告张同平未签字。2011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交通事故是该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 另查明,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人是灵通汽运公司,但实际上,上述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张同平,其与灵通汽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 同时查明,受害人王亚凤以张同平、灵通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灵通公司与张同平对王亚凤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豫S45393半挂牵引车、豫S3886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虽是原告张同平,但其挂靠在灵通汽运公司名下经营;且在与王亚风的民事诉讼中,灵通汽运公司也作为被告承担了民事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张同平和灵通汽运公司均具备提起本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开具编号为411503-3000060286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11年9月24日对肇事车辆予以扣留。该扣留行为根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然而本案的复杂程度不尽如此。在发现上述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给张同平下达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成为本案的焦点。 被告认为:2011年9月26日给张同平下达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后,其扣留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是区别于2011年9月24日第一次以收集证据为目的的第二次扣留车辆,扣留的依据是张同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未给上述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因此,该扣车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对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可以扣留;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扣留车辆时被告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还应当制作加盖被告印章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需送达当事人并备案,同时该凭证还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遗憾的是,被告仅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作出该凭证时所必须的行政程序的证明。 因此,该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仅应视为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未购买交强险的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是全部行政程序的一部分,该通知书不能发生扣留相对人车辆的法律效力。所以,被告辩称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对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的扣留只能认定为:2011年9月24日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以收集证据为目的对肇事车辆扣留的延续。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2011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作出后的五日内,被告应当通知原告领取扣留的车辆,被告虽然在2011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领取车辆,由于原告未及时领取,被告就应当在一个月(即2011年12月27日)后,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但被告并未及时依法处理。因此,本院认为:从20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对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的扣留违法。 关于被告诉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被告的扣留行为一直延续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候,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从2011年12月28日起扣留豫S45393半挂车、牵引豫S3886号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杰 审 判 员 涂 丽 人民陪审员 樊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