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浉行初字第56号 原告许献,女,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省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立,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骞,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喆,高粱店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许光荣,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许献与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以下简称明港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由原告许献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明港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骞、彭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光荣经本院书面征求意见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明公(明港)行罚决定(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决定对第三人许光荣治安拘留2日。 原告许献诉称,2014年6月13日18时左右,许天禹让其儿子许金鑫开车带着许艳丽、许光荣、宋德勤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仅仅对许光荣治安拘留二日。被告在处罚中选择性执法,遗漏违法主体;许光荣作为共同侵权人为其他侵权人违法行为开脱,损害法律的尊严,且许光荣实际年龄是87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加重对第三人许光荣的处罚。 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许光荣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材料: 1、对许天虹、许天兵、许艳三人的律师询问笔录,证实许天禹盗伐许献的树木引起的纠纷。 被告质证时认为这是引起纠纷的前因。 2、律师对许贵莲和董翠询问笔录,证实许天禹、许金鑫、许艳丽、许光荣、宋德勤等人共同殴打了许献。 被告质证时认为:律师问话有诱导嫌疑,质疑笔录的合法性。且许贵莲和董翠的描述不清晰,这两份证言不可采信。 3、一套病历,证明许献的诊疗情况。 4、录音一份,被告质证时认为:录音效果不好,听不清楚,从整理的资料看,反映的是发生纠纷的前因。 被告明港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6月13日下午18时50分许,在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申阳台街道,许献与其父亲许光荣因放树产生纠纷,许献在街上叫骂,许光荣不让其骂,许献不听,许光荣拽许献的头发并用脚踢许献,后被人拉开。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许光荣的陈述和辩解,许献的陈述,余汉年,许金鑫,许艳丽,宋德勤,胡孔华,许天禹,许威的证言以及对许献损伤程度作出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接到“110”报警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处理并受案调查。我局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许光荣、被侵害人许献以及余汉年、许金鑫等证人;及时给许献开具了法医委托鉴定书,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许献和许光荣。在得到许献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的情况,我局根据《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违法嫌疑人许光荣。在对该案裁决后,依法及时将裁决书给予双方当事人许光荣、许献进行了送达。本案我局履行了询问、告知、送达等法律程序,本案法律文书齐全,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 因许献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且许光荣与许献是父女关系,我局认定许光荣的行为构成违法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许光荣予以治安拘留二日不仅完全符合法律规范,而且也是适当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故我局未对许光荣执行行政拘留。 综上所述,我局对本案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庭维持我局对该案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许献的陈述;2、许光荣的陈述和辩解;3、证人余汉年,许金鑫,许艳丽,宋德勤,胡孔华,许天禹,许威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6、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其中证据1、2、3、4证明第三人许光荣殴打原告且致其轻微伤。 证据5证明原告第三人均为高粱店乡申阳台街2组村民。 证据6则证明被告处理本案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于证据1(许献的陈述),原告质证意见为:公安机关的笔录:“她们围着我,”此处少记录一个“打”字;作笔录时“许献头晕头疼在医院一直睡不着觉,认知不太清晰”。 被告则称:(1)、公安机关在作询问笔录之前已经告知许献权利义务,笔录问完之后又让她核对签字了。原告应该看的很清楚,不会漏掉了,如果记录漏掉了,在核对笔录的时候可以更改。因为“围着打”和“围着”有很大区别的,反应的是两个事实,一个“打”字可以改变整个案件的性质与处理,原告现在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采信。(2)、许献笔录没有指定哪四个人打她,只说了谁谁围住她,作笔录时许献能记住许金鑫拿酒瓶······这些细节都能记下,证明当时许献认知还是比较清晰的。 对于证据2、3、4,原告质证意见为:公安机关的笔录找到都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可信。 被告则称:上述人员均为纠纷的亲历者,必须要收集他们的证言。 被告适用以下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为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且适当。 适用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则为证明被告作出及执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则为证明第三人许光荣已超过七十周岁,不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第三人在书面材料中则称:其没有打原告,原告诬告,要求追究原告的责任。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综合几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下午18时50分许,第三人许光荣与其孙许金鑫、孙女许艳丽、到原告家,双方言语不和产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第三人许光荣拽许献的头发并用脚踢许献,后被人拉开。经被告委托法医鉴定,第三人许光荣造成原告许献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第三人许光荣与原告许献是父女关系,故被告认定第三人许光荣的行为构成违法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裁决对第三人许光荣行政拘留二日。由于第三人已超过70周岁,被告未对许光荣执行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享有本辖区内治安管理的管辖权。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代理律师对许贵莲和董翠询问笔录,均证明了一个共同的事实:即许光荣殴打了许献。至于原告强调的其他人也参与殴打了许献,并非本案所关注的事实。故被告认定第三人许光荣殴打了许献,造成许献的伤害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双方的纠纷及原告的受伤均因家庭内部事务引起,双方矛盾的对抗性相对较弱。而且第三人年已92岁高龄,体弱多病,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的违法情节为较轻,符合立法的宗旨且体现了公安机关人性执法的追求。本院认为,被告据此裁决对第三人治安拘留两日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处罚过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受案、传唤,传唤通知家属,询问,告知,送达,拘留后通知家属等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许光荣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明港公安分局作出的明公(5505)行罚决字(2014)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并加重对第三人行政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作出的明公(明港)行罚决定(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杰 审 判 员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