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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荣等与蔡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张广荣,女,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原告李克芳,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原告柴明亮,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原告柴明照,男,1964年6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张广荣,女,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原告李克芳,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原告柴明亮,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原告柴明照,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华,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亮,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住址固始县。

被告张显宇,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被告孙超,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代码78507602-0)

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怡和花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广荣等与被告蔡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4年6月12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荣等四人诉称,2014年4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蔡亮驾驶豫SM9273车辆沿固始县固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洪埠乡黄港村境内,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柴明亮驾驶的豫SL6123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方的车辆报废,原告等四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克芳经评残还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以及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广荣各项损失14938.46元,赔偿原告李克芳各项损失111352.66元,赔偿原告柴明亮各项损失25706.80元,赔偿原告柴明照各项损失10915.48元。(附赔偿清单)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原告张广荣的身份信息(证明身份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医疗费用票据、清单、病例、出院证、交通费用票据(证明治疗经过和费用情况);

2、原告柴明照的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医疗费用票据、清单、病例、出院证、交通费用票据(证明治疗经过和费用情况);

3、原告柴明亮的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医疗费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施救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证明车辆损失价格及交通费用情况等);

4、原告李克芳的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医疗费用票据、清单、病例、出院证(证明医疗费用和治疗经过),伤残鉴定(证明残疾等级),三期鉴定(证明三期的时间)二次手术评估意见函(证明二次手术的费用),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在城关买房情况),交通费用票据(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蔡亮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驾驶的车辆是被告蔡亮购买张显宇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投保的有机动车保险,只是交强险过期了。被告蔡亮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的具体请求过高,含被告蔡亮已付的26000元外共给5-6万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蔡亮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保险抄单、垫付的费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车辆买卖、车辆投保和给原告垫付的费用情况)。

被告张显宇未作答辩。

被告孙超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被告蔡亮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驾驶证、商业保险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26000元的医疗费用没有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对原告李克芳的二次手术评估意见函,伤残鉴定、三期鉴定,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请求过高,鉴定费用、拖车费用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具体请求应当依法审查,不合法的不应当支持。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提供了保单抄件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4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蔡亮驾驶豫SM9273小型轿车沿固始县境内固三(固始县城关至三河尖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洪埠乡黄港村境内回头桥上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柴明亮驾驶的豫SL6123微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辆车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柴明亮、张广荣、柴明照、李克芳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4月16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亮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蔡亮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柴明亮等四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先后在河南信合医院、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1、原告张广荣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在信合医院花费医疗费用6808.46元。在出院医嘱上有休息一个月、按时服药、不适随诊等意见。2、原告柴明亮在河南信合医院花费医疗费用522.80元,车辆施救费用1200元,车辆交强险保险费用845元,机动车保险费用16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比亚迪QCJ7100L2微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金额为18694元,支出鉴定费用2150元。3、原告柴明照在信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4265.48元,在出院医嘱上记载有适当休息一月,不适随诊等意见。4、原告李克芳先在河南信合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14日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0964.60元。在出院医嘱上记载有继续院外巩固治疗、休息半年、一人护理、加强营养、每两个月复查一次、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克芳右胫骨上段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三期时间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2014年9月9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关于李克芳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二期手术费用为4392元。支出鉴定费用600元、720元。诉讼中,原告李克芳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和说明,交通费用11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是联号票据。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对李克芳的伤残鉴定、三期鉴定、二次手术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诉讼中,原告李克荣提供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在2012年8月31日在固始县城关信合大道中段购买一套房屋,协议上显示的甲方为陈维峰,乙方为闫玉杰。

另查明,被告蔡亮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6年,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记录“请从2014年开始,每两年于05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8年05月18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豫SM9273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显宇,注册日期为2009年1月8日。2013年12月17日,张显宇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蔡亮,蔡亮购买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6月19日,孙超以投保人的名义为豫SM9273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的书面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蔡亮称垫付了费用23000元,并提供了垫付票据两张,显示金额为1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蔡亮有垫付的款项,具体款数双方在执行时再结算。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间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2、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赔偿标准能否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广荣等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划分,虽然有部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部门交警部门作出,来源合法;载明的事实具体,事故双方没有异议;事故成因分析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蔡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这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和损害后果的出现,四原告没有过错,被告蔡亮负有全部过错;四原告因自身没有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蔡亮是直接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蔡亮驾驶的车辆是从被告张显宇处购买,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蔡亮是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显宇、孙超在本案中有过错,因此,被告张显宇、孙超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蔡亮驾驶的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被告蔡亮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所以,蔡亮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蔡亮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直接赔付(有不计免赔的书面约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应当在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部分直接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的具体请求中,医疗费用按照正规票据计算,原告李克芳的伤残赔偿标准,李克芳提供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但从该份协议的内容上不能判定李克芳在固始县县城居住、生活的结论,李克芳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因此,李克芳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确定。四原告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由本院结合病例、医嘱等因素审查后确定。交通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与救治医院间的实际距离,确定必要的往返次数,确定必要的支出数额。原告李克芳的二次手术、伤残鉴定、三期鉴定等结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递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克芳的伤残鉴定、三期鉴定,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单位、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具体,伤残鉴定结论、三期鉴定结论,应当认定。李克芳的二次手术评估意见,是救治的医院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李克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克芳请求5000元,结合其十级伤残的事实,数额合适,应当认定。原告柴明亮的车损,有鉴定结论印证,应当认定。原告柴明亮的车辆施救费用、停车费用,提供有正规发票印证,应当认定。原告柴明亮的车辆保险费用,其提供有正规的保险费用发票,应当认定。被告其余辩称意见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广荣的损失中,医疗费用6808.46元,误工费用3681.60元(每天22398.03/365元,计60天),护理费用2386.80元(每天29041/365元,计30天),营养费用450元(每天15元,计30天),伙食补助费用900元(每天30元,计30天),交通费用200元;合计14426.86元。

二、原告李克芳的损失中,医疗费用20964.60元,二次手术费用4392元,误工费用(每天8475.34/365元、计180元),护理费用(每天29041/365元、计90天),伙食补助费用1140元(每天30元,计38天),营养费用1200元(每天20元,计6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每年8475.34元,结合残疾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用400元;合计61387.28元。

三、原告柴明亮的损失中,医疗费用522.80元,车辆损失费用18694元,车辆投保的保险费用2540元,施救费用1200元,停车费用2150元,交通费用400元,合计25506.80元。

四、原告柴明照的损失中,医疗费用4265.48元,误工费用3068元(每天22398.03/365元,计50天),护理费用1591.20元(每天29041/365元,计20天),伙食补助费用600元(每天30元,计20天),营养费用300元(每天15元,计20天),交通费用300元;合计10124.68元。

五、上述四原告的损失共计111445.62元,首先被告蔡亮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57518.2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支付);其余损失53927.34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直接赔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蔡亮已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结算时多退少补。

六、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张显宇、被告孙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500元,裁定费用420元,由被告蔡亮负担。

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培杰

审 判 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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