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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某,女,1991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某,女,1991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未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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