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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刘庆峰、谈善红、祁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1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庆峰,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谈善红,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祁永芳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1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庆峰,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谈善红,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祁永芳,女,1955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刘庆峰、谈善红、祁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峰、谈善红、祁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26日,经被告谈善红、祁永芳担保,被告刘庆峰在我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9%,应于2013年4月25日前还清,现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5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经被告谈善红、祁永芳担保,被告刘庆峰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申请借款。同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刘庆峰,保证人谈善红、祁永芳。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同时约定月利率为7.965‰。被告刘庆峰于2010年4月29日借款50000元,首笔借款到期日是2011年4月28日,2012年4月26日被告还款50000元,同日又借款50000元,并结息至2013年4月11日。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结息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庆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谈善红、祁永芳承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均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谈善红、祁永芳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庆峰、谈善红、祁永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