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吉社芬,女,193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贾德庆,男,195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贾德录,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贾德亮,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贾淑平,女,195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贾利平,女,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聚营,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社芬、贾德庆、贾德录、贾德亮、贾淑平、贾利平与被告冯聚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庆、贾德录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冯聚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冯聚营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社芬、贾德庆、贾德录、贾德亮、贾淑平、贾利平诉称,2014年6月3日15时35分,原告亲属贾永(容)培将其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大林线近德固中学路口南20米路西边,坐在路边休息,冯聚营将归其所有的豫JAE676小轿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妻子王爱华驾驶该车,撞向贾永培及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导致贾永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六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冯聚营仅支付20000元赔偿金,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5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属无证驾驶,符合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事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5时35分,王爱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AE676号小型轿车从大林线由西向东并向南进入近德固乡中学路口,并向南行驶准备靠边时,因操作不当,先撞到路边路外坐着的原告亲属贾永培,后又撞到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贾永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永培无责任。当日,贾永培被送往南乐中兴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2、创伤性休克;3、左侧内踝骨折;4、腔隙性脑梗塞(基底部及放射冠区);后因外伤后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导致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于2014年6月3日18时40分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3日,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贾永培尸体进行检验,该鉴定室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乐)公(刑)鉴(尸)字(2014)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永培符合交通肇事后胸部脏器损伤死亡。2014年7月8日,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贾永培的受损电动三轮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河南中州(2014)第F07-3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受损电动三轮车修复费用2950元。 另查明,贾永培,又名贾容培,1935年8月10日生,事故发生时已79岁,吉社芬系其妻子,贾德庆系其长子,贾德录系其次子,贾德亮系其三子,贾淑平系其长女;贾利平系其次女。贾永培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于1995年12月30日退休(退职),并定时领取养老金。 事故车辆豫JAE676车登记车主为冯聚营,该车行驶证与保险单均显示品牌型号为骐达DFL7161AA,车辆识别代号为LGBG22E225Y003952,发动机号码为052212A。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1240300105140058359,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17元(37958元÷12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抢救记录、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存折本、职工退休证、车辆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聚营所有的豫JAE676号小型轿车与贾永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贾永培死亡,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AE67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6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2.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18979元(3163.17元×6月);被告均未对原告此项请求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此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111990.15元(22398.03元×5年);被告辩称,原告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为退休职工,且定期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养老金,应当视为城镇居民;且贾永培发生事故时已79岁,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五年;据此,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车辆损失。原告请求车辆损失3000元,并提交车辆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显示车辆修复费用为295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295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此项请求过高,应当结合贾永培居住地生活水平计算;本院认为,贾永培因本次事故去世,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并对原告今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且贾永培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分别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车辆损失2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中,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969.15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29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豫JAE67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112000元(死亡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王爱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爱华虽在事故中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社芬、贾德庆、贾德录、贾德亮、贾淑平、贾利平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社芬、贾德庆、贾德录、贾德亮、贾淑平、贾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40元,由原告吉社芬、贾德庆、贾德录、贾德亮、贾淑平、贾利平负担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