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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性民与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高性民,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孙亚伟,系南乐县张国屯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杨建峰,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高性民,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孙亚伟,系南乐县张国屯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杨建峰,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性民与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性民诉称,原告系豫J791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36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处。2013年4月16日,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9时56分,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07KM+100M(南往北路段)处,因第三者阳金根驾驶赣CA2096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第三者曹敏驾驶的湘F34032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又导致原告车辆被撞,造成曹敏及乘车人万明维受伤,乘车人徐建波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赣CA2096车驾驶员阳金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徐建波、万明维均不负事故责任,并按照交强险让原告无责赔偿徐建波经济损失1700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为此原告支付修车费用6500元,施救拖车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货物保管费2500元。原告要求运输公司协调保险公司理赔,但是保险公司拒不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00元。
被告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运输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运输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为其投保了全险,且在得知该车发生事故后,及时联系了保险公司,又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不能及时理赔,不是运输公司的过错。原告要求运输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亦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湖南省,保险公司住所地属于郑州市,南乐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南乐县不应审理此案;原告应提供豫J791171、豫JE365挂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及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以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单约定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二里岗支行,原告无权主张保险金;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货物保管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J791171、豫JE365挂号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财产损失保险,其主张的货物保管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本案应追加赣CA2096号车主(该车负全部责任)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J791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36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处,并以运输公司名义于2013年4月16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原告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其中豫J79117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010000077373;被保险人:运输公司;赔偿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豫J79117、豫JE365挂车投保的商业险的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341010000039910、PDAA201341010000039917,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35400、78200元,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
另查明,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持准驾车型A1、A2驾驶证,于2013年10月9日9时56分许,驾驶装载货物的该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07KM+100M(南往北路段),进入施工作业路段时,因交通拥堵而停车,第三者江西省宜春市驾驶人阳金根驾驶赣CA209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与前方因交通拥堵而停于起车道上的由第三者湖南省岳阳市驾驶人曹敏驾驶的湘F34032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并推动该车撞上停于其前方的由原告驾驶的牵引车尾部,造成湘F34032号车驾驶人曹敏及乘车人万明维受伤、乘车人徐建波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了湘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43150202013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金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敏、徐建波、万明维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0日,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受湖南省公安厅交管局高支支队临长大队的委托,作出巴陵司鉴中心(2013)司鉴定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徐建波系车祸致胸腹部、双下肢严重损伤后,致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2013年10月11日,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受湖南省公安厅交管局高支支队临长大队的委托,作出了邵交运(2013)交鉴字第155号(临长)司法鉴定书,鉴定豫J79117、豫JE365挂车车尾碰撞,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左侧高84cm连接处撞击凹陷,形变量为27cm、右侧高79cm连接处撞击凹陷形变量为19cm,碰撞导致该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完全损坏、左后灯光组损坏等车尾损坏严重。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万石凤支付施救、拖车、停车、货物保管费计3700元。通过事故认定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给付徐建波家属袁美华赔偿款12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因维修事故车辆向南乐县东方汽修厂支付了汽车修理费6500元。2014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二里岗支行向保险公司发出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以原告按时连续偿还贷款本息14个月为由,同意将2013年10月9日出险赔款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村委会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拖车停车货物保管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赔款收条、保险单、协议书、完税证、保险费发票、还款明细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证明、机动车赔偿款确认书、南乐县东方汽修厂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质证笔录,核实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豫J79117、豫JE365挂车于2013年10月9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以运输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本院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出庭应诉答辩,视为其对本院管辖的认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运输公司住所地即本院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同时辩称,本案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二里岗支行,原告无权主张保险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二里岗支行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该行同意保险公司将本次事故的保险赔款支付给原告,即原告享有保险赔偿款的受益权,保险公司虽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对其请求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失,虽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原告未向事故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第三者徐建波亲属进行无责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赔偿虽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所达成,并已实际履行,但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故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应对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审查确认后,再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为宜;保险公司辩称应追加事故第三者参加诉讼,但并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原告诉请,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赔偿给事故第三者徐建波亲属的17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袁美华系徐建波亲属,原告已向徐建波亲属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事故第三者徐建波确已死亡,原告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其亲属12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袁美华收到12000元赔偿款的收到条上有进行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的印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到条的不真实性及袁美华并非徐建波亲属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给付其赔偿第三者的1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另外赔偿徐建波亲属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豫J79117、豫JE365挂车的损失费用65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原告受损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确实受损,其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且南乐县东方汽修厂对原告修车事宜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修车发票予以认可,因原告已就其车损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施救、停车、拖车、货物保管费计370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赔偿施救费,并以事故车辆未投保货物财产损失保险为由拒绝赔偿货物保管费;本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承载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票据显示的货物保管费与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属于同一范畴,货物保管也是施救行为的一部分,该部分费用为同一施救主体出具发票予以证明,故因该损失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该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共计313600元限额内对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及其车辆损失、施救费予以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计22200元(赔偿第三者12000元+车辆损失6500元+施救费37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性民保险赔偿金共计222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55元,由原告高性民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