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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保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中路。 法定代表人苏长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合,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中路。
法定代表人苏长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合,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兴虎、被告张保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案经南乐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原告认为,被告是否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也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韩兴杰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条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保合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在南乐县“盛世经典”小区6号楼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南乐县“盛世经典”二期工程6号楼,被告经案外人韩兴杰介绍在该工程工地工作,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2014年4月24日,南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乐劳人仲案字(2014)0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未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仲裁卷宗笔录、南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将本案工程部分工作分包给了韩兴杰个人,并允许其雇佣工人进行工作,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未在其承建工程工地工作过或未在其工地发生过事故。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仲裁裁决书中显示的韩利友、王振雷虽然在仲裁庭审中没有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确认,韩兴杰介绍被告等人在“盛世经典”6号楼工地工作。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四条同时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承建工地工作,虽然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韩兴杰个人,其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合于2013年7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合于2013年7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