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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梁某某,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申文孝,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梁某某,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申文孝,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男,1983年4月17日生,系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文孝、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俊庚、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司机赵建国驾驶原告车辆豫J45057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向被告工地运送混凝土,司机到达工地后,发现被告要求卸货的地点路上全是土堆,司机提出这样卸车不安全,被告便安排其工作人员指挥原告司机倒车进入卸货地点,当车辆行驶至卸货地点附近时,突然路基塌方,原告车辆侧翻进施工工地,造成原告车辆毁损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车辆吊出后,以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强行将原告车辆扣留,在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放车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报警,而后被告才将原告车辆放行。由于被告方施工现场路基不稳,存在安全隐患,且其指挥失误所以导致本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被告强行扣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毁损损失、扣押期间和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以及误工费、材料费等,且原告所有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蔡某某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9000元,清罐费用12000元,罐内混凝土材料费1820元,共计32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行赔付。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被告蔡某某没有责任,被告蔡某某的施工工地是不会移动的固定场所,原告的司机是专业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对车辆的安全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无论是出于过于自信、还是疏忽大意,对于造成的事故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述被告蔡某某的施工现场不安全,工作人员指挥不当造成事故,没有事实根据,因为施工已进行多日,多辆车行走,均未发生事故,说明被告蔡某某的施工现场不存在安全问题。在另一车辆正在卸料,工作人员尚未指挥原告车辆时,原告的司机就擅自从另一方向将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过于自信,在未经指挥的情况下,擅自倒车,判断失误,致使车辆过于靠近施工坑道,而坠入施工坑道,因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过十余天才吊出坑道,然后进行了维修,随后被告蔡某某选择了起诉,在这期间,被告蔡某某并未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说报警后被告才放车,纯属无稽之谈,所谓报警,原是为了让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但交警队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没有出具任何证明,原告的停运、误工、材料费等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辩称,首先,本事故被告公司应赔偿的已经经过法院判决,梁某某的车损已通过公司理赔,原告也未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货物险,因此本案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公司属于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此外,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车是否存在无证驾驶、超载、车辆未年检等违法情形,如有应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被告公司依法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司机赵建国驾驶原告车牌为豫J45057的混凝土罐车,在为被告蔡某某承建的濮阳市农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线建设工地送混凝土时发生侧翻,造成生产线受损及罐车内混凝土凝固,后该车被吊出维修存放于搅拌站。2013年11月9日,该罐车被搅拌站送至农发机械厂,双方因责任划分产生分歧,南乐县公安局谷金楼派出所处警后告知双方去法院解决。2013年11月15日,被告蔡某某诉至本院,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赔偿蔡某某经济损失79756元,鉴定费2800元,梁某某赔偿蔡某某经济损失48000元。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梁某某车牌为豫J45057的重型结构货车品牌型号为陕汽牌SX5315GJBT326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013年5月20日参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承保险种中有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A),特别约定:由于混凝土凝固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9000元,清罐费用12000元,罐内混凝土材料费1820元,共计328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行赔付,但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蔡某某对罐车侧翻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又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车停运系由被告蔡某某造成,关于停运损失费、清罐费及混凝土材料费也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明确标明由于混凝土凝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