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梦思。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长兴店。 负责人彭梦思。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长兴店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世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