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5号 原告拜耳股份有限公司(Bayer Aktiengesellschaft)。 法定代表人施特凡赛姆劳(Stephan Semrau)。 委托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广汇药业有限公司(原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歌声,1965年7月16日生,系漯河广汇药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涛,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股份公司)诉被告漯河广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被告赵红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耳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凤喜、杨宁,被告广汇公司及赵红涛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成、马歌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耳股份公司起诉称:拜耳股份公司系位列世界五百强的著名企业集团,业务覆盖全球,在医药保健、作物营养、高科技材料领域拥有核心竞争力。早在1882年拜耳公司就进入中国销售染料产品。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拜耳股份公司在中国的投资逐步发展为大规模的、世界级资产投资。2010年拜耳股份公司在大中华区的销售额达29亿欧元。拜耳股份公司在中国的长期经营和表现得到了各方机构的肯定和嘉奖。动物保健是拜耳股份公司三大核心业务板块之一,其生产和销售遍布全球,约有100种各规格针对家畜和宠物的兽用医药产品和饲养产品。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系拜耳股份公司1996年8月在中国投资兴建的一家从事动物保健业务的独资公司,自投产以来陆续开发引进近90个品种200多种规格的产品,其提供的动物保健品(兽药等)、饲料添加剂、宠物保健品、农场卫生和水厂养殖解决方案深受市场青睐。拜耳股份公司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截止目前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1000多件,其中第5类注册的核心品牌有:第76017号“
”商标、第76029号“
”商标、第549166号“
”商标、第1317774号“
”商标、第1337768号“
”商标、第1337767号“
”商标,核定使用在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经过拜耳股份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在中国市场树立了非常高的知名度,200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将拜耳股份公司在医用药物、医用营养物品、消灭害虫制剂、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上注册和使用的“
”和“
”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22日登记成立并使用“拜耳”文字作为其字号经营兽药,成立以来一直大量从事侵犯拜耳股份公司“
”、“
”和“
”商标的行为,包括抢注和使用侵权域名bayercn,lhbaier.com,lhbayer.com,在产品、宣传册、网站、员工名片和经营场所使用“拜耳”、“拜耳药业”、“Baier.cn”、“
”、“BAYER”、“BAIER”、“Baier”、“
”等与拜耳股份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此外,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还从事虚假宣传,宣称自己是一家合资大型高科技股份制企业集团,产品是“拜耳公司技术研究所研制”、“采用拜耳公司专利技术”等内容,构成对拜耳股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赵红涛作为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拜耳股份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拜耳股份公司诉请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广汇公司、赵红涛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拜耳”、“BAIER”字样的中英文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商品、包装、经营场所、宣传材料、网站和其他宣传媒体上使用“拜耳”、“拜耳药业”、“Baier.cn”“BAYER”、“BAIER”、“
”、“Baier”、“
”、等与字样,停止虚假宣传;二、被告广汇公司、赵红涛赔偿原告拜耳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广汇公司、赵红涛赔偿拜耳股份公司因调查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广汇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广汇公司、赵红涛承担。 被告广汇公司答辩称:1、广汇公司已经停止商标侵权;2、赵红涛本人不是适格被告,1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系合法核准注册,使用该名称不存在侵权,不应支付费用,10万元也无相应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广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红涛答辩称:1、赵红涛不是适格被告,2、域名问题是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是赵红涛个人的问题,3、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公司人格独立,赵红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对赵红涛的诉讼请求。 原告拜耳股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世界500强企业名录,拟证明原告对“拜耳”享有在先的知名商号权,自1996年至2011年,原告每年都被评为世界500强企业; 证据2、原告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公司拜耳(中国)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拟证明原告的“拜耳“商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3、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早在1996年就在中国设有以“拜耳”命名的独资公司,专门生产各种兽药等动物保健品; 证据4、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兽药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拜耳动物保健公司从事兽药经营; 证据5、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拜耳动物保健公司产品销售区域很广; 证据6、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和发货单 ,拟证明被告的拜耳动物保健公司就在中国,尤其是河南郑州大量而广泛地销售各类兽药产品; 证据7、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参加各类展会的材料,拟证明原告的拜耳动物保健公司在中国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活动,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拜耳”商标及商号在中国兽药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8、华西都市报、商务早报、天府早报等对拜耳在中国投资设立拜耳(四川)单位保健有限公司的报道,拟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拜耳”商标及商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拟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拜耳”商标及商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媒体广为报道; 证据10、原告在第5类注册的四件核心商标,拟证明原告在兽药等产品上就“
”、“
”及“
”等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1、中国商标局认定原告“
”和“
”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拟证明2009年4月,原告的“
”、“
”商标笫5类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12、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产品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将“拜耳”、“BAYER”作为其中英文商号使用,被告在其兽药产品上使用“拜耳”、“BAIER”及“
”等标识; 证据13、原告向河南省工商局的投诉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河南省工商局提起投诉,被告持续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证据14、河南省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曾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被河南省工商局予以行政处罚,被告持续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证据15、bayercn.com、lhbaier.com和lhbayer.com三件域名的仲裁决定,拟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注册及使用的域名提起投诉并获得成功,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认定原告的“
”、“
”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6、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更改侵权字号并赔偿损失,被告持续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证据17、被告传真给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曾承诺更改其企业名称但至今未更改,被告明知其行为系侵权行为,其持续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证据18、被告网站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长期从事侵犯原告“
”、“
”和“
”商标的行为; 证据19、从被告处获得的最新产品手册,拟证明被告从未停止对侵权字号和侵权商号的使用; 证据20、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证据21、第二次从被告郑州办事处购买产品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目前仍在从事侵权行为; 证据22、原告在中国注册的第76017号“
”、第76029号“
”商标注册证、续展证、变更证以及许可合同备案公告原告在中国注册的第76017、76029号两件商标,拟证明原告早在1977年就在“药、药品、消灭动物植物的制剂、杀菌剂”等商品上注册了“
”和“
”商标,自1998年至今,此两件商标许可给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使用; 证据23、原告与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1996年10月签署的商标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兽药商品上注册的“
”和“? ”商标以及其他子商标均授权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使用; 证据24、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发布的产品广告,拟证明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为推广“? ”和“? 、品牌产品在多家全国发行的报刊、杂志上刊登了广告; 证据25、为成立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原告的子公司拜耳(中国)有限公司1996与四川省牧工商总公司年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拟证明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使用“? ”和“? ”商标、商号等是经原告同意的; 证据26、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从2009年3月17日开始使用“拜耳”商号;被告二赵红涛自2009年6月起担任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和经理; 证据27、2010年8月河南省工商局查处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漯河工厂和郑州办公室,仓库的《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查扣清单》和查扣现场照片资料,拟证明两被告大量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活动; 证据28、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马歌声系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证据29、百度搜索到的“漯河拜耳药业有限公司”的资料,拟证明两被告仍在从事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证据30、2010年至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发票,拟证明为制止被告侵权,原告投入了大量精力,并花费了巨大的代价; 证据31、(2009)年浙衢知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二、十一的证明效力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证据32、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发票及部分产品标签,拟证明原告全资子公司,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的产品行销全国,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汇公司、赵红涛对拜耳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6、证据22、证据23、证据24、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广汇公司从未见过裁决书,对三个域名无证据不认可;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正在变更公司名称,并非没有履行承诺;对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广汇公司没办网站;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有该产品手册,但不是最新的;对证据20认为具体意义不能证明原告目的;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是以前生产的;对证据29不认可,广汇公司没有办网站。 经审理查明:1977年8月2日拜耳公司获得第76017号“? ”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药、医疗卫生用化学品、药品、膏药、消灭动物植物的制剂、杀菌剂“等,有效期限自1977年8月2日至1987年8月1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药、医疗卫生用化学品、药品、膏药、消灭动物植物的制剂、杀菌剂、包扎用品”,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07年8月1日,1999年3月7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拜耳股份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8月1日。1977年8月2日拜耳公司获得第76029号“? ”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药、医疗卫生用化学品、药品、膏药、消灭动物植物的制剂、杀菌剂“等,有效期限自1977年8月2日至1987年8月1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药、医疗卫生用化学品、药品、膏药、消灭动物植物的制剂、杀菌剂、包扎用品”,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07年8月1日,1999年3月7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拜耳股份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8月1日。1991年4月20日拜耳公司核准注册第549166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和(医用)卫生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医用橡皮膏、医用敷料、牙齿印模材料、牙医用蜡、卫生消毒剂、杀寄生虫剂、杀菌剂、除莠剂”等,有效期限至2001年4月19日,1998年5月7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拜耳股份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9日。1999年9月28日拜耳股份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17774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用药物、兽医用制剂、净化剂、医用营养物品、婴儿食品、塑料制医用敷料、牙填料、牙医用造型蜡、消毒剂、消灭害虫制剂、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驱虫剂、维生素、维生素制剂、医用激素”等,有效期限至2009年9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1999年11月28日拜耳股份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37767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用药物、兽医用制剂、净化剂、医用营养物品、婴儿食品、塑料制医用敷料、牙填料、牙医用造型蜡、消毒剂、消灭害虫制剂、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驱虫剂、维生素、维生素制剂、医用激素”等,有效期限至2009年11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7日。1999年11月28日拜耳股份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37768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用药物、兽医用制剂、净化剂、医用营养物品、婴儿食品、塑料制医用敷料、牙填料、牙医用造型蜡、消毒剂、消灭害虫制剂、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驱虫剂、维生素、维生素制剂、医用激素”等,有效期限至2009年11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7日。2009年4月拜耳股份公司在第5类“医用药物、医用营养物品、消灭害虫制剂、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上注册和使用的“? ”和“? ”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拜耳广泛公司及其下属的众多关联企业多次获得国内外各种奖项及荣誉。 1994年10月拜耳股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上海投资设立其全资子公司拜耳(中国)有限公司,“拜耳”作为公司字号开始在中国使用。1996年8月,拜耳(中国)有限公司和四川省牧工商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67.1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饲料添加剂和预拌料、动物保健产品和公共卫生产品、销售本公司产品及批发销售其他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料、动物保健产品和公共卫生产品、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等。在拜耳(中国)有限公司和四川省牧工商总公司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拜耳(中国)有限公司确保给予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在其名称中并在进行贸易时于产品上使用“拜耳”(? )牌号和“? ”商标。1996年7月3日拜耳股份公司许可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在药品等商品上使用第76017号“? ”商标和第76029号“? ”商标。1999年11月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在北京设立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总公司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和预拌料、动物保健产品和公共卫生产品、销售本公司产品及总公司产品的技术服务等。2005年3于30日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开始在河南漯河、郑州、山东济宁等销售饲料、动物保健、兽药等产品。2007年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参加各类展会宣传推广其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和预拌料、动物保健产品和公共卫生产品。 2009年6月17日经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漯河市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红涛,经营范围变更为粉剂、散剂、预混剂、颗粒剂(含中药提取)、片剂、最终灭菌小容量注射剂(含中药提取)、最终灭菌大容量非静脉注射剂(含中药提取)、口服溶液剂(含中药提取)、非氯消毒剂(液体)的生产、销售;赵红涛同时还担任该公司经理和执行董事。2011年12月5日被告赵红涛成为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2012年8月3日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漯河广汇药业有限公司。 2010年5月21日拜耳股份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网址为、和上所载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处对拜耳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操作网页过程出具(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87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0年5月21日拜耳股份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网址为、和上所载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处对拜耳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操作网页过程出具(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87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0年7月20日拜耳股份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拜耳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宪顺及其助手黄禀钦于2010年7月21日上午9:00一起来到位于郑州市三全路风雅颂天骄学府小区B座四单元10号楼东户,该房迎门的一面玻璃墙面上有“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的标识,室内有一面墙上挂有“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的条幅,其中一间办公室的一个铁皮柜内有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黄禀钦在此处共购买了五种产品,其中“杀百毒”20瓶、“拜耳利健”40盒、“拜耳高热康“3盒、“拜耳附弓消”10盒、“拜耳奇强”10盒,共计2095元。并获得销售清单一份和一些宣传彩页和两张名片。随后在一位工作人员带领下来到位于郑州市郑花路的杓袁村内的一套作为仓库的居民房内,提取了货物。公证处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并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0)郑黄证经字第241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0年8月17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漯河拜耳公司的经营场所和其在郑州市郑花路北杓袁村的仓库进行了检查,在漯河仓库检查发现74箱杀毒剂、25包包装袋和140个包装箱,其外包装均印有“拜耳药业”和“? ”图样;在郑州仓库检查发现箱装兽药501箱、袋装兽药111袋、桶装兽药9桶,外包装均印有“拜耳药业”和“? ”图样。2010年11月1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豫工商处字(2010)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没收漯河拜耳公司侵权商品(杀毒剂74箱、箱装兽药501箱、袋装兽药111袋、桶装兽药9桶、包装袋25包、包装箱140个);并罚款4万元。 2010年11月26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作出CN-1000378号行政专家组裁决,认定争议域名“bayercn.com”的主要部分与拜耳股份公司注册商标“BAYER”混淆性相似,漯河拜耳公司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漯河拜耳公司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裁决争议域名“bayercn.com”转移给拜耳股份公司。2011年5月3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作出CN-1100422号行政专家组裁决,认定争议域名lhbaier.com、lhbayer.com的被投诉人“sang guangfei”的行为就是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实际经营人漯河拜耳公司所授权实行的行为,拜耳股份公司享有对“BAYER”、“拜耳”的在先商标权;当互联网用户点击该网站时极易将网页上的“漯河拜耳公司”与争议域名联系起来,并认为“lh”即为漯河,“lhbayer”有漯河拜耳含义之联想,并进而认为该域名与拜耳股份公司的商标或拜耳股份公司有联系,争议域名lhbayer.com与拜耳股份公司的在先商标“BAYER”混淆性近似;争议域名“lhbaier.com”的主体部分“lhbaier”中“lh”为漯河的意思,不具有识别意义,“baier”是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该部分与拜耳股份公司的商标“BAYER”和“拜耳”完全相同,争议域名的“lhbaier.com”与拜耳股份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sang guangfei”的行为就是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实际经营人漯河拜耳公司所授权实行的行为,漯河拜耳公司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漯河拜耳公司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裁决争议域名lhbaier.com、lhbayer.com转移给拜耳股份公司。 2012年5月4日拜耳股份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拜耳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玥对由百度搜索漯河拜耳是山寨逐个点击查看内容,公证处出具(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62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2年8月6日拜耳股份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拜耳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玥对由百度进入漯河拜耳公司网站以及产品展示内容进行保全证据,以及输入http://www.tianyuxuan.net. cn后进入产品展示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处出具(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01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上述网页均标有版权漯河拜耳公司。 2012年8月13日拜耳股份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拜耳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宁于11:42分来到位于郑州市郑花路与三全路交叉口向西约400米处路北,一男士从一辆车牌号为豫L59623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搬出三个纸箱,纸箱印有拜耳药业字样,该男士将纸箱及一张漯河拜耳公司销售清单交予杨宁,公证处对所购被控侵权物品进行了封存,并由公证处出具(2012)郑绿证经字第3455号公证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拜耳股份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并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就本案而言,被告广汇公司在兽药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拜耳”以及将自己的产品直接命名为拜耳力健、拜耳奇强、拜耳高清热、拜耳附弓消等,显然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拜耳股份公司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BAIER”商标与“? ”商标相比对,因“BAIER”商标是”拜耳“的汉语拼音,且与原告拜耳股份公司的英文商标“? ”和英文字号“BAYER”只有一个字母的差别,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条件下,难以分辨二者区别;加之,“? ”和“? ”注册商标文字在汉语中并无其它其它特定的含义指向,作为商标其固有的显著性较强,且经过原告拜耳股份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 ”和“? ”商标在兽药领域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广汇公司将“BAIER”商标突出使用在兽药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宣传材料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拜耳股份公司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 ”商标中发挥识别作用的核心是“LHBAIER”,而“? ”商标中发挥识别作用的核心是“BAYER”,将“? ”商标与“? ”商标相比对,前者比后者多了LH,如上所述“BAIER”与“? ”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而在中国相关公众结合产品标注的厂家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判断“LH”为“漯河”拼音字母的组合,该字母在“? ”商标中并不具有识别意义,因此,被告广汇公司将“? ”商标突出使用在兽药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宣传材料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拜耳股份公司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广汇公司将与原告拜耳股份公司“拜耳”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的字号,并在兽药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拜耳”字样,极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广汇公司侵犯了原告拜耳股份公司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生效的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CN-1000378号行政专家组裁决和CN-1100422号行政专家组裁决已经认定,域名“bayercn.com”系被告赵红涛将与原告拜耳股份公司“? ”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域名lhbaier.com、lhbayer.com系被告广汇公司授权员工sang guangfei将与原告拜耳股份公司“? ”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均由被告广汇公司通过上述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且极易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广汇公司侵犯了原告拜耳股份公司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字号要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企业在其经营中长期使用其字号,从而为其字号建立起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使其字号具有商业识别功能。就本案而言,首先,拜耳股份公司对“拜耳”字号使用在先。拜耳股份公司投资设立的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均以“拜耳”为字号,而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作为拜耳股份公司的下属关联企业之一,对“拜耳”字号的使用自1996年成立迄今已有十几年的历史。而广汇公司至2009年6月始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其次,经过多年来拜耳股份公司及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对“拜耳”字号及商标持续、广泛的使用,以及良好的市场运作和广告宣传,“拜耳”品牌在中国市场上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盛誉,形成了独有的品牌价值。由于“拜耳”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的长期使用,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也随之不断扩大。因“拜耳”商标及字号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之后,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拜耳”字号已和“拜耳”、“BAYER”商标一起共同成为指示拜耳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再次,作为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涛,其从事兽药生产和销售行业,其应当知晓拜耳股份公司所使用的“拜耳”字号以及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生产的“拜耳”牌兽药等事实。在此情况下,赵红涛仍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在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市场覆盖区域内的中国河南省漯河市从事生产经营与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相同的兽药产品,形成了同业竞争关系,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拜耳”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故意。在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在其店铺招牌、户外广告牌、产品质量保证卡、产品手册、公司网站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均故意突出“拜耳”二字或“拜耳药业”,广汇公司作为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覆盖区域内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在理应知晓“拜耳”字号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仍故意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拜耳”品牌声誉的故意。最后,广汇公司作为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的同业经营者,明知“拜耳”字号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却故意突出使用与拜耳股份公司相同的“拜耳”字号,并且将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在与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相同的销售区域内进行销售,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广汇公司与拜耳股份公司、拜耳(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或者商品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广汇公司一方面不正当地利用了“拜耳”字号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对拜耳股份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从而损害了拜耳股份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据此,可以认定广汇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广汇公司以其系合法注册并使用企业名称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权属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但该项权利取得合法与否,并不影响对该权利不正当行使时造成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认定。权利人在行使该项权利的时候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因不当使用而造成与他人在先权利的冲突。本案中广汇公司明知他人在先权利,其主张合理使用“拜耳”企业名称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广汇公司宣称自己由“拜耳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但其工商登记档案并无记载;同时,还在宣传册上标注诸如“拜耳公司技术研究所研制”、“采用拜耳公司专利技术”等不实内容,足以是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广汇公司已构成对拜耳股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本案中广汇公司侵害了拜耳股份公司的“? ”、“? ”、“? ”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正当地利用了拜耳股份公司“拜耳”字号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带来的好处,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不仅损害了拜耳股份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也可能对拜耳股份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故拜耳股份公司有权要求广汇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上述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由于拜耳股份公司均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者广汇公司等被告侵权获利的确切证据而要求法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并主张其为制止诉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对此,本院主要依据“? ”、“? ”、“ ? ”商标和字号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拜耳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广汇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广汇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关于赵红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赵红涛同时担任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其实际掌管和控制广汇公司,赵红涛的意思表示即为广汇公司的意思表示,广汇公司存在人事高度混同的情形。其次,赵红涛作为广汇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广汇公司经营过程中未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且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损害了拜耳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赵红涛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广汇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赵红涛财产,被告赵红涛应对广汇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广汇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 ”、“? ”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产品名称中使用“拜耳”,在网站、产品手册、产品包装、名片、宣传资料上使用“? ”、“? ”、“? ”商标的行为及虚假宣传行为; 二、被告漯河广汇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拜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赵红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漯河广汇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 四、驳回原告拜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拜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00元,被告漯河广汇药业有限公司、赵红涛负担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漯河广汇药业有限公司、赵红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拜耳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富 强 审判员 龚 磊 审判员 孙 召 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祝正涵(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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