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易春,男,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 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徽京公司)诉被告汤易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徽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徽京公司诉称:安徽徽京公司于2005年4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墨液生产、销售;文房四宝、工艺美术用品、书画纸、宣纸销售。2001年4月21日,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注册了“玄宗xuanzong”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56884号,核定使用范围第16类,使用范围为墨汁、墨、毛笔、宣纸。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由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转让给安徽徽京公司,商标续展至2021年4月20日。安徽徽京公司受让该商标后,于2011年7月10日将该商标授权给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独家生产墨液。汤易春销售的“玄宗”墨液不是安徽徽京公司独家授权的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所生产,但却擅自使用安徽徽京公司的注册商标“玄宗”,其行为侵犯了安徽徽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汤易春:1、停止销售侵犯安徽徽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安徽徽京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3、赔偿安徽徽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4、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安徽徽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安徽徽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安徽徽京公司与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3、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0528号公证书,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5568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郑州市金水区徽宣斋纸店工商信息查询单,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四组证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325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公证实物当庭提交)。 第五组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费发票;2、律师费发票;3、购买涉案产品所支出的费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汤易春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1日,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获得第1556884号“玄宗XUANZO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16类,包括墨汁、墨、毛笔、宣纸,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5月13日核准第155688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安徽徽京公司。2011年7月10日,安徽徽京公司与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载明:安徽徽京公司将其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玄宗”(商标注册证号1556884号)许可给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独家使用生产墨汁,安徽徽京公司不得再许可他人使用,安徽徽京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害该商标的所有行为。 安徽徽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箐翎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5月22日,公证处人员蒲轶、王珏随同吕箐翎来到位于郑州市中原古玩城一楼八排03号悬挂“徽宣斋”招牌的店铺。首先吕箐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该店铺内,吕箐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玄宗”标识的中浓墨液一瓶,同时取得了标号为0002048的徽宣斋销货清单一张及交通银行消费单据,销货清单显示:玄宗、一瓶、120元。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325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墨液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进行封存,由安徽徽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侧面、背面及产品上使用了纵向排列中文汉字“玄宗”字样。外包装背面显示:株式会社墨咛谩?30-8043奈良市六条1丁目5-35。 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徽宣斋纸店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汤易春系该店业主,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中原古玩城1楼8排3号;2、安徽徽京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20元。 本院认为:安徽徽京公司是第155688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325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汤易春所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汤易春销售的墨液与涉案第15568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分类为同一类别。鉴于涉案注册商标系文字加拼音组合商标,文字便于消费者呼叫和记忆,显著性较强,因此“玄宗”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中汉字部分“玄宗”,读音相同,不同点是文字的字形有差异,前者纵向排列,后者横向排列,并有拼音“XUANZONG”,鉴于“玄宗”文字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差异,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视觉变化,因此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安徽徽京公司第1556884号商标专用权。汤易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安徽徽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安徽徽京公司要求被告汤易春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安徽徽京公司支付的公证费6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12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安徽徽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玄宗XUANZONG”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易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第15568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汤易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汤易春负担300元,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代理审判员 刘泽军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