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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良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保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富华,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良帅,男,汉族,1991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保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富华,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良帅,男,汉族,1991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永康,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缆公司)诉被告刘良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华、被告刘良帅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缆公司诉称:原告系“郑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于2009年被河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南省知名品牌产品,同时原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也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及认可。被告刘良帅非法大量销售商标为“郑星”图文的电线,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刘良帅的行为做出处罚。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良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三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郑黄证经字第21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

2、现场照片;

3、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刘良帅辩称,对原告的商标权及被告被查处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的影响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

被告刘良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良帅对原告三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三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郑星”图文商标,注册证号为4494307,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阻材料;印刷电路;电线管;电开关;电线接线器(电);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郑东处字(2014)0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刘良帅2014年5月16日注册“郑东新区白沙镇华豫五金门市部,经营范围:零售:五金(不含量油漆)、电料。刘良帅于2014年6月22日分别以每卷80元、90元和190元的价格从一上门推销员处购进标注三缆公司生产的“郑星”牌电线(1.5mm平方×100m)20卷、(2.5mm平方×100m)12卷、(4mm平方×100m)12卷、(6mm平方×100m)6卷,共付货款5500元,无购货发票,没有销售即被查扣。按照三缆公司出具的销售价格表计算,每卷售价分别为105元、145元、236元、363元,违法经营额8850元,无违法所得。经“郑星”商标所有人三缆公司鉴定,结论为:以上产品为侵犯三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刘良帅对工商机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刘良帅在收到以上鉴定证明后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鉴于上述事实,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决定责令刘良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处罚:没收侵犯“郑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线;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三缆公司依法获得第4494307号“郑星”图文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刘良帅所销售的电缆产品,与原告三缆公司“郑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郑星”图文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经三缆公司鉴定属于侵犯原告三缆公司“郑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工商管理机关也依法对刘良帅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处罚,刘良帅对相关侵权行为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三缆公司请求刘良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三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刘良帅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刘良帅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郑星”图文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刘良帅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良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第4494307号“郑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缆产品;

二、被告刘良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刘良帅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龚 磊

审判员  孙召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魏向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