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卫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娜,女,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针织公司)诉被告张丽娜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针织公司诉称,浪莎针织公司是“浪莎”文字、拼音、图形组合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作为国内针织行业的著名企业,上述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浪莎”商标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浪莎公司经调查发现,张丽娜未经许可以低廉的价格公开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袜子,从中获利。这些假冒产品做工粗糙,质量低劣,欺骗消费者并严重损害了浪莎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浪莎针织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张丽娜: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浪莎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浪莎针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浪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郑州市工商局二七分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公证书2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浪莎公司是“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证明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 第二组:1、(2013)郑黄证经字第960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2、鉴定书;3、货号为V602的正品袜子一双。 该组证据证明张丽娜销售的“浪莎”袜子是假冒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2份。 该组证据证明“浪莎”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浪莎牌袜子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第四组证据:1、公证费发票;2、律师费发票;3、诉讼费票据。 该组证据证明浪莎针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4300元。 被告张丽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1日获得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图案为文字“浪莎”与字母“LANGSHA”上下排列组合,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2002年4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浪莎针织公司。浪莎针织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获得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的图案为在一椭圆形内,文字“浪莎”与字母“langsha”上下排列组合。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有效期至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914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2002年3月12日,注册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9月浪莎针织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5月16日,浪莎针织公司委托马晓东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3年5月16日,公证处人员与马晓东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和苑陵路交叉口苑陵商场2楼后01号商铺,马晓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浪莎”牌高雅空姐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外包装显示:制造商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义务市﹤经济开发区﹥经法大道)308号,浪莎加盟热线为0579-856666,货号:V602)两包共12条(单价为每包人民币叁拾玖元,合计柒拾捌元整),同时取得该店铺出具的销售单据一张(因销售单据上标示地址与实际商铺地址不一致,该商铺的销售人员在名片上标注:苑陵后1#),以及“张丽娜”的名片一张(因名片上标示地址与实际商铺地址不一致,该商铺的销售人员在名片上标注:苑陵后1#)。购物现场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在公证处,马晓东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拍照。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3)郑黄证经字第960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将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并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浪莎针织公司支付公证费1800元。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浪莎”商标,商标的图案为在一椭圆形内,文字“浪莎”与字母“langsha”上下排列。该产品外包装上经营者的信息标注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浪莎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外包装进行对比,二者包装上使用的防伪标花纹不同、防伪标内“浪莎”文字清晰度前者不如后者清晰。浪莎针织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浪莎针织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1、张丽娜在苑陵商场经营的商户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张丽娜为业主,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苑陵商场二层后01、02号。公证处取得的名片标注“张丽娜”并书写“苑陵二楼后01#;2、浪莎针织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浪莎针织公司依法获得第3059143号“浪莎及图”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张丽娜销售的丝袜使用了“浪莎及图”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中经营者的信息也标注为浪莎针织公司生产。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浪莎针织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对比,两者防伪标不同。浪莎针织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张丽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浪莎”丝袜是浪莎针织公司生产的。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丽娜销售的“浪莎”丝袜为假冒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张丽娜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浪莎针织公司请求张丽娜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浪莎针织公司支付的1800元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浪莎针织公司支付的4000元律师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浪莎针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张丽娜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张丽娜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浪莎及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张丽娜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浪莎针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张丽娜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世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