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毕传国,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继浩,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制宪。 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艳。 原告毕传国诉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以下简称河南省新华书店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传国的委托代理人肖继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公司中原图书大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传国诉称:原告是中国美协江苏省美术家协会会员,江苏省漫画家协会秘书长,江苏省新闻漫画家协会会员,江苏省宿迁市漫画协会会长,南京颜真卿书画院一级国画师,宿迁历史文化研究会理事。同时还被新华社、中国新闻社图片社、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图片库聘为签约漫画师。《宿迁日报·交通安全专刊》主编,《反光镜》漫画专栏主持人。自一九九0年始,已在《人民日报》、《讽刺与幽默》、《中国漫画》、《漫画月刊》、《漫画大王》、香港《文汇报》等全国大小报刊上发表漫画作品4000余幅,有数十幅在全国各类漫画大赛中获奖、入选省级以上美展和漫画专集。同时在报刊上发表国画、刊头、插图100余幅,发表诗歌、小说、散文、新闻作品300余篇。一九九五年成功举办了个人漫画展。一九九七年,参加人民日报社主办的新闻漫画研修班学习并结业,还应邀出席99天津全国中青年漫画家创作研讨会,2000郑州第二届中国漫画论坛,2003年庐山全国中青年漫画家研讨会。著有《毕传国漫画》、《交通安全漫画集》、《漫画人生》等。 原告创作的漫画作品,曾署名发表于各种媒体及网站,近期原告发现第二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公司中原图书大厦销售的、第一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1+1轻巧夺冠.优化训练八年级思想品德(人教版)上》2013/5月第10-1页,使用了原告毕传国创作的漫画作品,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未经原告毕传国的许可,也未在作品上署作者名和支付相关费用,并且未经作者的许可对该漫画进行了部分修改。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并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作为商业性使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侵权刊物,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并在《大河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判令第二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公司中原图书大厦停止销售涉案刊物;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毕传国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资格信息、毕传国简介,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相关信息。 2、网络权属证据一组,证明原告毕传国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3、侵权刊物,证明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的事实。 4、购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侵权的事实。 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公司中原图书大厦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20日,新浪网登载漫画“
”,注明作者毕传国。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办的《1+1轻巧夺冠.优化训练八年级思想品德(人教版)上》2013/5月第10-1页中使用了涉案漫画。经对比,《1+1轻巧夺冠.优化训练八年级思想品德(人教版)上》2013/5月第10-1页中使用的漫画与毕传国的漫画作品构图完全一致。 另查明:河南省新华书店公司中原图书大厦成立于2003年9月15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版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零售…”。原告毕传国提交的购物发票上加盖“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发票专用章,发票金额26.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2006年8月20日,新浪网登载的涉案漫画作品署名作者毕传国,因此本院认定毕传国为涉案漫画作品的作者,享有该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办的《1+1轻巧夺冠.优化训练八年级思想品德(人教版)上》2013/5月第10-1页中使用的漫画未署作者姓名、未付酬。侵犯了毕传国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因此毕传国要求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毕传国提供河南省新华书店公司中原图书大厦的购书发票能够证明该店销售了《1+1轻巧夺冠.优化训练八年级思想品德(人教版)上》期刊,原告毕传国请求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公司中原图书大厦停止销售侵权刊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毕传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库存有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轻巧夺冠.优化训练八年级思想品德(人教版)上》期刊,其要求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毁侵权刊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本院根据《1+1轻巧夺冠.优化训练八年级思想品德(人教版)上》的性质及涉案书籍发行范围、原告毕传国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元。由于《1+1轻巧夺冠.优化训练八年级思想品德(人教版)上》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河南省新华书店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作为《1+1轻巧夺冠.优化训练八年级思想品德(人教版)上》的销售者,对该涉案书籍内容是否侵权不负有审查义务,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河南省新华书店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主观无过错,因此毕传国要求河南省新华书店公司中原图书大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1+1轻巧夺冠.优化训练八年级思想品德(人教版)上》2013/5月期刊; 二、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1+1轻巧夺冠.优化训练八年级思想品德(人教版)上》2013/5月期刊; 三、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河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毕传国公开致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四、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传国经济损失八百元; 五、驳回原告毕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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