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知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喜元(曾用名郝中强),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系玉米种子个体经销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罪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成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法顺,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系郝喜元聘用负责收货、加工、发货的管理人员。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罪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亚东,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铁壮,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郝喜元聘用负责收货、加工、发货的管理人员。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罪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怡,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系郝喜元聘用的会计兼出纳,。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罪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文锋、刘宏民,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系郝喜元聘用的业务员。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罪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慧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仲X,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系郝喜元聘用的包装质检员。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罪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喜元、武法顺、张铁壮、刘XX、张XX、仲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钟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喜元、武法顺、张铁壮、刘XX、张XX、仲X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郝喜元从甘肃酒泉等育种基地购进玉米种,租用郑州佳美货厢制造有限公司的仓库为加工、储存地,聘用被告人武法顺、张铁壮负责玉米种子的收货、加工分装和发货,被告人刘XX为会计兼出纳,被告人张XX为业务员,被告人仲X为包装质检员。上述被告人对购进的玉米种进行加工、包装、销售。期间,未经“良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销售“良玉”牌玉米种子593711斤,销售金额688.90余万元。 2013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郝喜元上述仓库,查扣未销假冒“良玉”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46560斤,货值金额(以已售均价计入)为54.03余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 1、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 2、“良玉”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权属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涉案玉米种子出、入库、销售明细账,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注册商标被侵权相关书证等; 3、关于涉案玉米种子数量、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 4、证人宋XX、李XX、杨XX、陈XX、杨X、李X1X1、李X2X2、刘X、许X、吕XX、吕X、张X1X1、武XX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郝喜元等六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喜元、武法顺、张铁壮、刘XX、张XX、仲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为742.93余万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喜元辩护人辩护称,郝喜元在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武法顺辩称,其在公司只负责接货、数数货、记录出入库账,出入库账是老板郝喜元让怎么记其就怎么记,真正是什么品种其不知道,老板怎么安排就怎么干。 被告人武法顺辩护人辩护称,武法顺在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武法顺在整个案件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张铁壮辩称,其在公司负责接货、加工、生产玉米种子和销售发货,工作都是听从老板郝喜元的安排。 被告人张铁壮辩护人辩护称,张铁壮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积极主动交代案件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张铁壮的主要工作是听从老板郝喜元的安排,协助仓库负责人武法顺处理仓库内的一些工作,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既不负责联系买家、卖家,也不负责收款、记账,仅是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刘XX辩称,其在公司主要记账,不负责接收账款,不接触钱,记有两本账,一本账是老板吩咐的,一本账是从仓库抄过来的,没有入股,没有参与公司分红。 被告人刘XX辩护人辩护称,刘XX在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刘XX在公司只是按照老板郝喜元吩咐交待将公司的收支情况进行整理、装订成册,并未实际履行单位收入、支出、发放工资等会计职责且根本接触不到现金,在犯罪活动中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张XX辩称,其在公司负责接电话,有客户要种子再给仓库说,具体工作都是老板安排的。 被告人张XX辩护人辩护称,张XX在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在整个案件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仲X辩称,其在公司负责打扫卫生,没有具体工作,老板郝喜元让干嘛就干嘛。 被告人仲X辩护人辩护称,仲X在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在整个案件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4日在河南辉县褚邱乡宪录村成立,陈现忠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河南省各类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2009年1月16日,该公司因没有年审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郝喜元以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及正在申请的河南玉冠种子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宣传、承接种子业务。 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郝喜元从甘肃酒泉等育种基地购进玉米种,租用郑州佳美货厢制造有限公司的仓库为加工、储存地,聘用被告人武法顺、张铁壮负责玉米种子的收货、加工分装和发货,被告人刘XX为会计兼出纳,被告人张XX为业务员,被告人仲X为包装质检员。被告人郝喜元等6人对购进的玉米种进行加工、包装、销售,其中未经“良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销售“良玉”牌玉米种子593711斤,销售金额688.90余万元。 2013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郝喜元租用的郑州佳美货厢制造有限公司的仓库里,查扣未售玉米种子,其中假冒“良玉”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46560斤,货值金额(以已售均价分类汇总计入)54.03余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郝喜元供述,郝中强系其曾用名,2006年11月以来,其与陈现忠口头协商使用河南省滕华种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等手续,实际由其一人独自经营、自负盈亏,其第一次向陈现忠之子陈国柱交了5万元现金,以后每年支付借用他公司手续的费用,但没有付款手续。2009年1月16日营业执照已被吊销。2012年12月份其以河南省滕华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玉冠种业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名义从甘肃省武威市杨彪的种子公司、甘肃酒泉市李X1X1的种子公司购进散装玉米种子回来后,由于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的“良玉”玉米种子品质比较好,市场上比较畅销,而厂家销售给其的价格高,利润小,为了多赚些利润,在没有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私自分装“良玉”系列的玉米种子,销售到河南省大部分地市县、湖北省部分县市、安徽省部分县市、河北省个别地市,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种子销售门市部,有时也对个别农户销售,销售数量以公安机关调查的为准。庭审中,郝喜元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及扣押的假冒“良玉”牌玉米种子的数量和金额不持异议。 2、被告人武法顺供述,2012年10月以来,其在河南省滕华种业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仓库进货(种子散籽、包装物)时接货验数和销售出库发货的记录,同时和张铁壮安排工人生产、包装,实际经营人是郝喜元,负责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其和张铁壮是被郝喜元雇佣的。其共记录有三本账册,第一本账是入库明细账,记录的内容为入库的成品玉米种子、散装玉米种子的时间、品种、吨数、件数、斤数等内容。第二本账是出库明细账,记录的内容为出库的时间、卖给哪个客户什么品种玉米种子、件数、斤数等。第三本账是出库明细分类账,记录的是散装玉米种子分装的时间、分装成什么品种的玉米种子、分装的件数、斤数、分装后发给客户的时间、客户简单情况、件数、斤数。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老板郝喜元在没有任何证照的情况下,自己购买散装188、335、206等品种的玉米种子,印制丹东登海良玉公司等厂家的包装袋(桶),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附近郑州佳美货厢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的仓库内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分装“良玉”系列玉米种子,并向外销售。公司仓库现存的未分包的玉米种子主要是从甘肃武威市凉州区农利达种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已包装好的桶装玉米种子主要使用的是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的良玉注册商标的良玉188、良玉88等品牌和塑料袋包装的良玉188品牌,仓库现存的玉米种子包装袋子涉及河南、山东、辽宁、郑州等省市20多个种子公司的40多个商品名称。仓库包装好的标有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良玉188”、“良玉118”、“良玉88”字样的袋装和桶装玉米种子,实际上都是用仓库里的同一种“188”玉米种子散籽加工包装的。 3、被告人张铁壮供述,2009年因为在家经营种子生意不利,就给郝喜元打电话想到河南省滕华种业有限公司上班,郝喜元就让其在仓库担任经理,在公司负责接货、加工、生产玉米种子和销售发货。郝喜元负责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近几年,公司一般都是从甘肃省购买玉米种子,通过物流公司租车将购买的种子运回存放在公司租用的仓库内,然后组织人员在仓库内对购买的玉米种子用包衣剂进行包衣,包衣后进行分装到袋子里或桶里,然后装入大袋子和种子周转箱,最后通过物流公司发给客户。公司生产加工发售的玉米种子所使用的商标和品牌均是其他公司的商标的品牌名称。公司仓库现存的未分包的玉米种子主要是从甘肃武威市凉州区农利达种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已包装好的桶装玉米种子主要使用的是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的良玉注册商标的“良玉188”、“良玉88”等品牌和塑料袋包装的良玉188,仓库现存的玉米种子包装袋子涉及河南、山东、辽宁、郑州等省市20多个种子公司的40多个商品名称。包装袋内和包装盒内所装的玉米种子颗粒大部分都不是该包装物上所标明的生产地或生产厂家的玉米种子颗粒,这些玉米种子是否是伪劣商品只有通过科学鉴定和标准检验才能确定,并称其只知道生产加工分包的玉米种子是冒牌货。 4、被告人刘XX供述,2011年10月以来在河南玉冠种业有限公司、河南腾华种业有限公司任会计。其主要负责记账,有时还帮忙联系发货的车辆及物流公司。负责记两本账,一本是公司每天的收入账,包括哪个地方哪个客户打了多少款或交了多少现金;另一本是公司给每个客户发货的情况,包括发货时间、品种、规格、数量、价格、金额、回了多少款,欠下多少款等。种子是老板郝喜元从甘肃购进的,包装袋(桶)是老板郝喜元找包装厂加工的,然后安排工人进行筛选、包衣、装袋、封袋等。公司主要销售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良玉188”、“良玉118”、“良玉88”等,还生产包装“良玉188”、“良玉118”、“良玉88”。包装袋和包装桶都是老板郝喜元联系印制的。有时印制单位把货送来,由其或武法顺清点后签收,并经郝喜元同意后把印刷加工费支付给印刷、制桶单位的送货人,包装桶在银龙包装印制的,包装袋在金隆辉塑业印制的,金隆辉塑业的联系人姓孟。如果只卖厂家的成品玉米种子,利润小,老板郝喜元为了多赚些钱,没有经过厂家委托授权就自己买散种、自己印制包装袋,以厂家的名义分装销售,利润大。 5、被告人张XX供述,2011年2月,经朋友介绍来到河南省滕华种业有限公司,只负责销售业务,在办公室接电话。公司客户来源有两种,一是原来公司的老客户,通过电话与老板郝喜元或其联系,要什么货、要多少,就给客户发;另一种客户是每年开农资交流会期间,公司租用一个展位,印制一些宣传彩页和名片向外发放,有人联系,就和他们谈,谈好后客户就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意向书》,其、仲X、刘XX等都以河南省玉冠种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过协议。在公司仓库里有丹东登海良玉公司的良玉系列玉米种子等品种,都没有经过厂家委托授权,因为仓库内的工人分装种子使用的包装袋涉及的厂家很多,涉及品种几十个,使用的散装玉米种子就那么五、六个品种,如:335、188、武科2等。老板郝喜元为了多赚钱,没有种子营业许可证但自己买散种,自己买包装袋,使用一个品种的散种装在不同厂家、不同品种的包装袋里,以正规厂家的名义生产包装,再进行销售。 6、被告人仲X供述,2012年5、6月份通过同学介绍到郝喜元经营的公司工作,其刚上班时在办公室接客户的电话和接待客户,与客户也签订过河南省玉冠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意向书》,后来老板又让其到仓库对工人包装的种子进行质量检查,看看包装袋是否封好、抽检一下包内装的小包是否够数,同时还负责给工人发放防伪标识,记录从多少号至多少号的防伪标签用到哪一批货的包装袋上了,给客户配送宣传资料、宣传条幅,有时有的客户要公司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等手续,还负责给客户提供。公司生产的玉米种子有“良玉”、“滕华”、“冠玉”、“鑫丰”等。先进原料(大袋的50公斤的散装玉米种子)和包装袋,然后精选、经过包衣机进行包衣,然后再进行分包(装入小包装袋),再将小包装袋装到大编织袋内,然后给客户发货。公司之前从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购进过袋装“良玉188”玉米种子,后老板为了多赚钱,没有经过厂家委托授权自己买散种、自己印制包装袋以厂家的名义分装销售,成本小,利润更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XX(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任首席专家,负责公司企业策划工作)证言,证明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滕华种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与河南玉冠种业有限公司郝中强有试验品种的业务往来,玉冠公司是良玉种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的经销商。郝中强曾经从良玉公司购进“良玉188”玉米种子进行分装销售。2012年他公司发现郝中强不能严格按照约定,有串货情况发生,于是终止了郝中强的分装业务,不再给郝中强提供“良玉188”玉米种子,只允许郝中强销售良玉公司成品种子。 2、证人杨X证言,证明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郝喜元相继从他那边购买过10车皮玉米种子,除一车玉米种子重量为70吨外,其余9车均为60吨,共计610吨。每次给他发货都是通过火车运输,托运人为武威兴盛种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发货站为武威,到站为南阳寨,货物名称为玉米种,每次发货都保存有火车运输的发货单。给他发货的时间及吨数如下:2012年11月7日、8日、9日、10日、25日、27日每次一车,每车60吨;2012年12月4日、22日、23日每次一车,每车60吨;2012年12月24日发了一车,70吨,共计610吨,总货款为444万元。 3、证人李X1X1证言,证明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郝喜元相继从李育财这里购买了13车玉米种子,购买的时间、品种、吨数如下:2012年10月13日良玉88一车40吨;2012年10月24日良玉88一车36吨;2012年10月26日两车良玉88,一车39.5吨、另一车40吨;2012年10月27日良玉88半车21.15吨;2012年10月28日335一车30吨;2012年10月31日335一车40吨;2012年11月1日335一车40吨;2012年11月2日335两车,每车39吨;2012年11月3日335两车,一车38.5吨,另一车39吨;2012年11月12日发335和88共一车39吨,其中335玉米种子445件22.25吨,良玉88玉米种子335件16.75吨。共计481.15吨,其中良玉88玉米种子193.4吨,335玉米种子287.75吨,总货款为319.0538万元。 4、证人李X2X2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中旬,郝中强到酒泉来购买玉米种子,他们在一起吃饭,郝喜元说购买了一批25吨玉米种子没有地方存放,先存放在李X2X2公司,并由其公司发货给郝喜元。接着,郝中强就把25吨玉米种子拉到了李X2X2公司院内。2013年2月24、25日,郝中强打电话(当时李X2X2在海南)让把存放在李X2X2公司的25吨玉米种子给他发到郑州,其问郝喜元车如何找,他说车已经联系好,等着联系装货就行了,然后李X2X2就给公司的技术员周兴龙打电话交待让他等着装货。 5、证人周XX证言,印证李X2X2的证言。证明根据老板李X2X2的安排,通过酒泉九鼎物流中心联系的豫C88237货车,将公司的25吨玉米种子发往了郑州,并办理了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收货人姓郝,电话13838121868,承运人杨X1X1。 6、证人杨X1X1证言,证明2013年2月19日,其与杨X2X2从洛阳出发往甘肃省嘉峪关一家厂运输文件柜生产材料,2013年2月22日,在嘉峪关卸完货完成这次运输工作。2013年2月24日,要返回河南,其与甘肃省酒泉市酒泉九鼎物流信息中心签订公路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其往郑州运输25吨重的玉米种子,发货人周XX,收货人姓郝(联系电话为13838121868),九鼎物流信息中心联系电话09377855828、18693717708、18939187088,运费为每吨440元,协议约定货到一次性付清。2013年2月25日,杨X1X1与周XX联系装货地址,其和杨X2X2开车到达周XX指定地点酒泉市东约10公里处312国道南侧约300米左右的玉米种厂,他们在该厂的仓库装货,25吨玉米种装车完毕后就驾车从该玉米种厂出来向东约10公里,从地名叫总寨的地方上高速公路前往郑州方向。2013年2月27日上午7点30分到达郑州连霍高速柳林站,其通过拨打电话(13838121868)与姓郝的收货人联系,郝告诉其到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公路西侧的佳美货箱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玉米种子仓库卸货,当日10时左右,工人正在卸货时有公安人员在这个玉米仓库查获假冒玉米种,其和杨X2X2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来到公安局。 7、证人杨X2X2证言,其证明内容与证人杨X1X1的证言一致,证明给郝喜元仓库运送25吨玉米的的经过。 8、证人崔XX证言,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共向郝喜元销售玉米种子177.6吨,其中2012年10月,335玉米种子100.15吨,单价为每公斤7元;良玉88玉米种子38.7吨、单价为每公斤7.5元;2013年1月10日,也是这两个玉米品种为38.75吨。总货款为120多万元,截止目前,郝喜元支付给其90万元货款,余款还没有支付。销售给郝喜元的玉米种子质量合格。销售前,崔XX将待售的玉米种子抽样后送到依斯特张掖检测室检测,其检测结果由检测人员电话或短信告之,合格后对外销售。另外郝喜元也抽样送检,合格后他才购买。 9、证人王XX证言,证明农利达种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玉冠种业有限公司、郝喜元(郝中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委托授权上述公司及个人分装、销售玉米种子,也没有给上述公司及个人提供过散装玉米种子和包装材料。 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了郝喜元等六名被告人假冒“良玉”商标玉米种子的来源。 10、证人武XX证言,证明武XX在蔡县农业技术服务部帮忙期间,经试种郝喜元推荐的“良玉188”玉米子种,发现产量不错。于2012年11月付250000元货款购种,共购进“良玉”188袋装玉米种子223包(每包25袋,每袋4200粒)、“良玉”188桶装玉米种子150箱(每箱15桶,每桶4200粒),销量很好。2013年2月25日、2月26日通过农村信用社给郝中强提供的帐户汇入玉米种子款145000元玉米,目前没收到种子。 11、证人吕XX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中旬,通过河南郑州举办种子供货会,购买了河南郑州玉冠种业公司推销的“良玉188”玉米种84包(每包25小袋,共计2100袋),每包575元,共计483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郝喜元指定的末尾4716银行卡上。购买的玉米种子按每小袋30元的零售价出售约66包(约1673小袋)。 12、证人马XX(系吕XX的妻子)证言,印证吕XX从郑州购进良玉牌玉米种销售情况,已售出1673袋(每袋约2.8斤),余427小袋。 13、证人王X1X1证言,证明2012年,王X1X1经网上查询,联系到在郑州销售玉米种子的郝经理。郝经理安排了一位姓刘的会计接待,并向其介绍“良玉188”玉米种子的情况。事后,其与河南省玉冠种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良玉188”玉米种子的协议书。去年购进5000多(小)袋已售完,价值15万元。今年元月份,分两次共购进4010袋,金额为12万元。 14、证人吕X证言,证明2011年8月其在南阳市利民路租的民房开始经营“大清种业”,合伙人:高瑞丽、高松。2011年在南阳的种子交流会上,认识了郝中强(郝喜元)。从2012年开始,其所经营的“大清种业”作为河南玉冠种业公司在南阳、社旗的代理销售“良玉188”系列玉米种子,进货有200多万元,给其发货有两千多包。已销售七、八十万元(具体金额以农村信用社转账、数额以销售账单为准)。 15、证人高XX、高X证言,佐证吕X关于“南阳市大清种业”店经销“良玉188”系列玉米种子,该种子从郑州姓郝的老板进货。 16、证人刘X1X1证言,证明2006年至今在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73号租一间房,经营种子生意。2010年,其买了郝中强1包“良玉188”玉米种,每包20小包,回来后30元1小包卖了。2011年其在郝中强那里又买了3-4包“良玉188”,每包25小包,每小包卖40-45元。2012年从郝中强那买了“良玉188”桶装的共200箱、一箱15桶、一桶3斤,一桶24元,袋装的7袋,一袋30小包,一包23元,两种包装的“良玉188”玉米种子总价值是76830元。 17、证人张X1X1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在郑州的种子订货会上,认识了郝中强(郝喜元),于2013年1月份的时候,其与郝中强联系进货,其给郝中强打了4万元货款,进了“良玉188”桶装的40箱,每箱15桶,每桶4200粒,每桶50元;袋装的20包,每包20小袋,每袋进价30元。其先给郝中强打款,然后郝中强安排给其发货。 18、证人张X2X2、吴XX、闫XX、曹XX、田XX、陈XX、王X2X2、陈X1X1、刘X2X2、李X3X3、武X1X1、王X3X3、贾X1X1、魏XX、张X3X3、陈X、刘X3X3、付X、李X4X4、杨X2X2、杨X3X3、孙XX、王X4X4、刘X4X4、刘X5X5、宋X1X1、刘X6X6、冯XX28名经销售商、种植户证言。证明从郝喜元处购的玉米种好、表现在产量高、搞倒伏、抗旱、抗各种病害。 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了郝喜元等六名被告人假冒“良玉”商标玉米种子的销售去向。 19、证人刘X证言,证明2012年九、十月份,一个姓郝的男子与其口头协议租房事宜,租用了两个仓库(约600平方,月租4800元)用于存放、销售玉米。其对姓郝男子个人及生产具体情况不清楚。 20、证人梁XX证言,证明2005年,其和郝喜元开始做玉米种子生意时,因郝喜元身份证丢失、郝喜元就用梁亚伟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郑州花园路城北支行开户;2010年其从郝喜元的生意中退出,也没有提这个事,所以郝喜元就一直用这个银行账户。 21、证人许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郝喜元找其要过一个银行卡,当时没有问其用途,因为是同乡比较熟,加上卡中没钱,就把卡交给了郝喜元。 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了郝喜元等六名被告人假冒“良玉”商标生产玉米种子相关场地租赁及银行账户情况。 22、证人陈现忠X1X1证言,证明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4日成立于河南辉县,法人代表是陈X1X1,因没有年检,于2009年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郝喜元曾和其商量过挂靠公司的事宜、但其没同意;后来郝喜元替该公司推广过“辉豫13号玉米种子”,郝喜元找其要营业执照和农种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其没有提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认为没有义务告之郝喜元。陈现忠任何时候都没有同意郝喜元之挂靠其公司,同时也未收到过郝喜元支付给使用公司证照的任何费用。 23、证人李XX、杨XX、汤XX、陈XX、徐XX、徐X1X1、李X5X5、徐X2X28名工人证言,证明生产的良玉牌玉米种是假冒玉米种,因为包装袋印有产地为甘肃,而他们生产地点是在郑州,期间未经任何培训就参与“良玉”牌玉米种的生产,所以他们所生产的“良玉”牌玉米种为假冒玉米种;武法顺、张铁壮负责玉米种子的收货、加工分装和发货。 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了郝喜元等六名被告人假冒“良玉”商标生产玉米种子的事实。 (三)扣押、提取的书证、物证及照片 1、“良玉”商标注册证,《关于“良玉”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科研院院长宋雷授权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公安机关提取了武法顺记录的入库货物明细账、出库货物明细账、出库货物明细账分类账;刘XX记录的客户打款明细账、向客户销售玉米种子的明细账。 河南省玉冠种业有限公司入库和出库货物明细账1本,出库页次1至31页,入库页次1至3页;出库货物明细账1本,出库页次1至33页,出库分类页次1至117页;按客户分类发货记录本1本,2012年,页次1至22页;按客户分类发货记录本1本,2013年,页次1至17页;现金(2月25日至2月27日货款)28940元。备注:仓库保管武法顺制作,并从其办公室内提取。 河南省玉冠种业有限公司明细账1本,页次1至217页;河南省玉冠种业有限公司总分类账1本,页次1至24页;发货记录本1本,2013年2月4日至2月26日每日发货记录;发货记录本1本,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27日每日发货记录;现金(2月7日货款)11900元;稿纸1张,2012年10月14日-2013年2月4日进账合计记录;稿纸1张,2012年10月14日-2013年2月4日支出合计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存折1本,户名梁XX,账户16-060800460015662,用于公司经营收账使用。备注:会计刘璐杰制作,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提取。 3、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扣押物品。 扣押“良玉188”366箱,4200粒/桶,每箱15桶;“良玉88”70箱,4200粒/桶,每箱15桶;“良玉188”412大袋,4200粒/小袋,每大袋30小袋。备注: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 现场生产种子的仓库、生产车间、运送种子的车辆、生产种子的精选包衣机、假冒的包装袋、包装桶及成品种子照片。经被告人郝喜元辨认,确认系该公司的东西和设备。 (四)鉴定结论 河南盛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1、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3日账面显示郝喜元等人从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以外单位或个人处购进玉米种子共计4609699斤,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销售非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种子2958823斤,销售金额16977305元,账面库存结余1650876斤,公安机关查获的未售库存1812175.5斤。 2、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2月26日账面显示郝喜元等人制造分装假冒“良玉”注册商标玉米种子610538斤,已销售593711斤,金额6888995元,账面库存结余16827斤,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良玉”注册商标玉米种子库存46560斤。 (五)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该六被告人系经群众举报于2013年2月27日下午14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讯问,各被告人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予以配合。 2、2012年1月4日被告人郝喜元因使用河南省滕华种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假冒“良玉”玉米种子的行为,被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查处,于2012年1月12日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对河南滕华种业有限公司作出郑农种罚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喜元、武法顺、张铁壮、刘XX、张XX、仲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良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包装且销售,涉案金额742.93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喜元组织领导整个生产、销售,在假冒玉米种子经营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法顺、张铁壮系负责收货、加工、发货的管理人员,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X、张XX、仲X受郝喜元雇佣,从事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郝喜元、武法顺、张铁壮、刘XX、张XX、仲X的辩护人均辩护称该六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经群众举报,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武法顺、张铁壮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辩护称武法顺、张铁壮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该二被告人及刘XX、张XX、仲X的供述及证人李XX、杨XX、汤XX、陈XX、徐XX、徐X1X1、李X5X5、徐X2X2的证言,均证明武法顺、张铁壮负责玉米种子的收货、加工分装和发货。该二被告人尽管系郝喜元雇佣,但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作用较大,系主犯,故被告人武法顺、张铁壮认定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X、张XX、仲X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辩护称刘XX、张XX、仲X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该三被告人及郝喜元、武法顺、张铁壮的供述,均证明刘XX负责记账、联系发货,张XX负责销售业务,仲X负责包装检质。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故认定为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各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达742.93余万元,对各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郝喜元曾因违法销售种子受过行政处罚,该案犯罪涉及农作物种子和农民利益,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武法顺、张铁壮二人系在郝喜元的指挥、领导下参与犯罪,虽在共同犯罪中同系主犯,但与被告人郝喜元相比,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刘XX、张XX、仲X三人在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郝喜元、武法顺、张铁壮、刘XX、张XX、仲X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喜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法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铁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仲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查获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钱红军 审判员 尤清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