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吕XX,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XX,女,1988年7月6日出生,回族。 原告吕XX与被告海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吕XX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我和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8年11月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吕一X,于2012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吕二X,两个儿子一直在我家生活。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一直生气。2013年被告不辞而别,后发现被告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登记结婚。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原、被告分别抚养。 被告海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吕一X,于2012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吕二X(两个儿子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同他人另行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儿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已同他人另行登记结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吕一X、吕二X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两个儿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应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25%×7524元/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XX与被告海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吕一X、吕二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海XX自2015年始,每年6月1日前分别支付吕一X、吕二X抚养费1881元至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迅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