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刘书文),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8月2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战友王某某、杨某某等八人在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张来庄褚某某家儿子婚宴上吃饭喝酒。15时30分许,冯某某酒后驾驶豫R-C2778蓝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行驶至新区管委会门口时,与姬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事故引起纠纷,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白河大队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冯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0.55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战友王某某、杨某某等八人在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张来庄褚某某家儿子婚宴上吃饭喝酒。下午15时30分许,冯某某酒后驾驶豫R-C2778蓝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行驶至新区管委会门口时,与姬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事故引起纠纷,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白河大队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冯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0.5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姬某某、茹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褚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材料等;证人姬某某、王某某、褚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