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冯七儿),男,汉族。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南阳市区天山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南边100米附近,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轿车车门未锁,乘王某某不在车上,将其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2956元;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324元;眼睛一副,价值1500元;现金3300余元及银行卡等个人物品。合计价值8080元。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2014年9月21日,冯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王某某18000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个人信息、照片、前科材料、收条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南阳市区天山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南边100米附近,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轿车车门未锁,乘王某某不在车上,将其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2956元;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324元;眼睛一副,价值1500元;现金3300余元及银行卡等个人物品。合计价值8080元。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2014年9月21日,冯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王某某18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个人信息、照片、前科材料、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冯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