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行贿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份,南阳源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竞得2004年度唐自河干流防洪治理一期重点工程第三批八标工程,涂某某中标后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做此工程,二人商议工程利润平分。工程完工后,吴某某为向涂某某表示感谢,于2011年10月份在南阳银行东环支行营业厅送给涂某某现金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3、取款凭证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份,南阳源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竞得2004年度唐自河干流防洪治理一期重点工程第三批八标工程,涂某某中标后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做此工程,二人商议工程利润平分。工程完工后,吴某某为向涂某某表示感谢,于2011年10月份在南阳银行东环支行营业厅送给涂某某现金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涂某某的证言;取款凭证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