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1月23日21时许,朱光超(另案处理)驾驶本田汽车行驶至南阳市独山大道大河人家饭店门前,与被害人陈海涛所驾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朱光超弃车逃离现场,陈海涛在追赶制止其逃跑过程中,乘坐朱光超汽车的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伙同徐海玉(已判刑)及单独驾车的被告人鲍伟伟(已判刑)对陈海涛进行拦阻、辱骂、殴打,致其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海涛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朱光超亲属赔偿被害人现金1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间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事发后参与赔偿,具有自首情节,初犯、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3日21时许,朱光超(另案处理)驾驶本田汽车行驶至南阳市独山大道大河人家饭店门前,与被害人陈海涛所驾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朱光超弃车逃离现场,陈海涛在追赶制止其逃跑过程中,乘坐朱光超汽车的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伙同徐海玉(已判刑)及单独驾车的被告人鲍伟伟(已判刑)对陈海涛进行拦阻、辱骂、殴打,致其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海涛右侧眼眶内侧壁及眶下壁骨折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朱光超亲属赔偿被害人现金1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海涛的陈述;证人朱光超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身份证明等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也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