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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37号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王书强、王某某等六人一起在南阳市车站路与光武路交叉口附近一家小饭店吃饭喝酒。20时30分许,张某酒后驾驶豫R-5J737东风牌小型客车沿车站路、张衡路、行驶至工业路与范蠡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纠。经鉴定,张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7.92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王书强、王某某等六人一起在南阳市车站路与光武路交叉口附近一家小饭店吃饭喝酒。20时30分许,张某酒后驾驶豫R-5J737东风牌小型客车沿车站路、张衡路、行驶至工业路与范蠡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纠。经鉴定,张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7.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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